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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某3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3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3,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涉案时任高安市水利局副科级干部、高安市人。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3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胡某3,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江西省吉安某青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高某市天子岗坡耕地项目,经时任高某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天子岗坡耕地项目法人即被告人胡某3介绍和协调,该工程转包给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付某。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某提出给胡某3好处费,胡某3遂把其侄子胡某的账号提供给付某,2014年1月28日付某从其账户上(卡号:62×××88)转了165000元到胡某账户上(账号:62×××56)。2014年10月15日,高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正式对高某市水利局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并通知高某市水利局局长黄某到高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谈话;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3得知高某市水利局局长黄某被调查后,便要其侄子胡某将钱退还给付某,并算点利息。2014年10月16日,胡某从其农行卡号为62×××15的账上转了180000元到付某卡号为62×××62的账上。2014年11月2日,高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3接受调查,胡某3主动交待了其收受高某市天子岗项目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施工工地负责人付某165000元贿赂的事实。2014年11月27日,高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胡某3退还给付某的受贿款165000元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3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天子岗坡耕地项目经过招投标,吉安某吉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付某知道他是这个项目的项目法人,便找到他,要他帮忙撮合,看能不能将该项目给他做。后来他从中撮合将这个项目给了付某做。2013年4月份左右,天子岗坡耕地项目竣工验收。在2014年1月份,付某说要把好处费给他。他就把他侄子胡某的账号给了付某。付某打了165000元到胡某账上。2014年10月份,黄某被调查后,他害怕会把此事牵扯出来被查处。他就要付某拿一个账号给他侄子胡某,说要把那165000元退还,并算点利息。后他打电话给胡某,要胡某打了180000元钱到付某的账上。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他为了感谢胡某3给他介绍了天子岗坡耕地项目工程和胡某3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方面能给予关照,能尽快给他结算工程款,2013年下半年工程验收后,他拿了大概160000元钱转到胡某3给他的胡某3亲戚的账户上。2014年水利局局长黄某被调查之后,胡某3打电话给他说要退还那160000元钱,并说多退20000元算点利息。后他便按胡某3的要求拿了一个他农行的账号给胡某3,当天下午他账上便收到了胡某3亲戚转来的180000元钱。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吉安某吉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2年2月份他们公司中标天子岗坡耕地工程项目,签订协议后,高某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天子岗坡耕地工程项目的法人胡某3问他,这个工程能不能给高某本地的老板做。他说可以。后胡某3就约了一个叫付某的老板与他们公司谈。在谈的过程中,他和付某有分歧,胡某3就要他们互相让一下,最终他们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付某做了。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他叔叔胡某3说有个朋友会汇钱到他账上,要他给个建行账号,他便把他建行62×××56的账号给了他叔叔,当天他这个账号上就收到了165000元钱。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他叔叔胡某3打电话给他,要他无论如何都要还之前的165000元钱,并要他算点利息。他当天便在浙江永康农业银行汇了180000元钱到付某的农行账上。他本人不认识付某,付某往他账上汇钱是他叔叔胡某3安排的。5、付某卡号为62×××88的银行卡和胡某卡号为62×××56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4年1月28日付某从其卡号62×××88的账户上转账165000元到胡某账号为62×××56的账户上。6、付某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和胡某银行卡及卡卡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10月16日胡某从其农行卡号为62×××15的账户上转了180000元到付某卡号为62×××62的账户上。7、高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高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正式对高某市水利局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并通知高某市水利局局长黄某到高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谈话;2014年11月2日,高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3接受调查,胡某3在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其收受高某市天子岗项目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试点工程施工工地负责人付某165000元贿赂的事实。8、招标公告、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证实:高某市天子岗项目区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试点工程经过招、投标,吉安某青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为该项目施工单位。9、中国共产党高安市委员会高字(2004)161号通知证实:被告人胡某3自2004年11月开始任高某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科级干部。10、高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高府办字(2010)79号通知证实:被告人胡某3于2010年10月担任高某市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法人代表。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胡某3出生时间为1959年3月25日及其他基本情况。12、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2014年11月27日将被告人胡某3退还的165000元受贿款予以收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3在担任高某市水利局副科级干部、高某市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天子岗项目部项目法人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6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胡某3在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胡某3的归案行为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胡某3在立案前退还了全部赃款。综合以上情节,对胡某3依法减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上诉人胡某3上诉提出:1、他并没有介绍和协调将高某市天子岗项目区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试点工程项目给付某,也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付某给他的16.5万元是借款。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3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高某市水利局副科级干部、高某市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天子岗项目部项目法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16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胡某3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胡某3在立案前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胡某3上诉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为付某介绍和协调项目的意见。经查,证人付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胡某3在天子岗坡耕地工程项目中有过介绍和协调行为,另外付某还证实其给胡某3钱是为了感谢胡某3在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时给予帮助,胡某3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也供认不讳。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3提出付某给他的16.5万元是借款的意见,与付某的证言以及其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庭审过程中的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为借款,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滨代理审判员  刘思婷代理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