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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罗某甲。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法定代表人鲁某。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高建阁。委托代理人姜守响。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高建阁、姜守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因信访被××,先被故意寻衅滋事、拦截砍伤,而后身心××的原告被强行押到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同日,被告的医生刘某、杨某违反法律规定,将身心××的原告故意错误诊断为××人,违法用约束措施惩罚、恐吓原告,在2014年4月11日至17日,将原告用束缚带控制在病床上,每日十余小时,且连续七天对原告强制滴注大量××药物,对原告造成伤害。在2014年4月11日,原告中午上班时,张某乙故意寻衅滋事持棍拦截,原告被其用刀将头面部砍伤致10厘米,深达颅骨,大量出血。济阳派出所民警闫少鹏到达现场后,将张某乙交华能济宁电厂政工部人员带走,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大厅,原告一再向公安人员说明案件发生经过,是张某乙寻衅滋事将原告砍伤,要求依法办案、惩处犯罪分子。原告在派出所一直平静的用手机向上级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华能济宁电厂人员将原告的哥哥罗某乙存强制带到派出所,后原告的哥哥跑掉并拒接电话。济宁电厂和派出所人员将原告捆绑押到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被押到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病房后,原告一直平静对医护人员说明事件发生经过、原因。原告没有任何××异常,也未自伤和伤人,凭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的医生刘某、杨某等人的专业知识、社会阅历,判断原告是被××无任何困难。后医护人员从原告身上掏出当晚到北京的火车票。原告从被张某乙砍伤到从医院走出,从未有任何××异常,有派出所和医院的多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但刘某、杨某等为将原告诬为××人,故意枉称原告砍人,枉称原告××异常,原告被违法押进××院,刘某、杨某将原告错误诊断为××,并违法违规治疗。其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第27条第1款、第83条第1、2款、第75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2条第1、2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5条、第29条规定,不以××××为依据,不按××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出具诊断结论,将身心××的原告故意错误诊断为××人。刘某、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第75条第1项规定,在原告从未有反抗且原告手腕有被张某乙砍伤的伤口的情况下将原告用束缚带捆绑。刘某、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第41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规定,不以诊断治疗为目的,对身心××的原告强制滴注大量××药物,故意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刘某、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23、37条第1项、第5项规定,故意伪造病历,造成虚构原告砍人事件,故意虚构原告××××状况,故意错误诊断身心××的原告为××,伪造知情同意书,故意不如实记录对原告的违法治疗,侵犯原告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因中纪委2014年4月13日寄信关注原告遭遇,被告才将原告自××院放出。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及其医生刘某、杨某对原告违法错误诊断为××、违法使用约束措施、违法治疗滴注大量××药物、违法伪造病历、违法侵害原告的人权和名誉,对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不利影响。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侵犯原告的××权、身体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及医疗损害,应判决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济宁市主要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恢复原告名誉,并承担相关后遗症的治疗费与赔偿。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辩称,首先、第一被告未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告由济宁市分安局中区分局济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及电厂居委会工作人员送至我院进行治疗,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我院并未违反××卫生法等各项法律规定,安全遵守医疗操作规范,其家属也在各项告知书上签字,我院是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的诊断,是根据原告的病情对其进行了治疗,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亦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其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损害抚慰金5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院不同意在报纸上道歉澄清说明恢复名誉。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辩称,本案是名誉侵权纠纷,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是其治疗××疾病所产生的一些行为的事实,该行为事实与第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未起诉第二被告,也未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任何的责任,虽然第一被告申请追加第二被告参加诉讼,但对原告的诉求和诉状中称的事实理由与第二被告均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第一被告的申请为不当申请,现原告也未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国家信访局网站上对罗某甲被××问题的信访答复(网上编号20142464525);2、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病案,证明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将身心××的原告诊断为××所称依据是罗某甲砍人,但原告没有砍人,只有被砍的事实存在。信访答复第二页第二行、三行、四行,用刀将邻居砍伤,被送院诊治;病案第三页(入院记录)第15行,拿刀砍伤邻居,单位送院;病案第15页(门诊病历首页)第11行、12行,今拿刀砍伤邻居,被单位同事送入院,其哥拒接电话;信访答复第2页第20行,罗某甲受其××的影响用刀将邻居砍伤;3、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伪造病案。病案第3页(入院记录)第16行,其哥偷偷自派出所跑出后一直拒接电话;病案第1页第5行,本人地址后是华能电厂原综合服务公司经理,现政工部主任姚某凯的办公手机号码;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对原告违法滴注××药物,信访答复第2页第15行,入院后给予利培酮氟哌啶醇等药物治疗;病案第11页12页,长期医嘱单第11页第6行、8行、9行、10行氟哌啶醇针,利培酮,苯硝安定,第12页第10行,氟哌啶醇针;4、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对原告违法违规使用约束措施,信访答复第2页第18行,保护性约束,病案第14页第12行,保护性约束;5、原告被张某乙砍伤的伤情:病案第4页第1行,体格检查:入院时满脸,满身是血,头部有约4厘米刀砍伤口,面部有擦伤,左手有多处伤口;病案第15页第19行……病案第14页第12行……;6、2014年4月13日,中央第四巡视组寄给原告的信,证实中央巡视组来信是原告被从××院放出的真正原因;7、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在山东省公安厅网站上举报网页的打印件,证实举报内容济阳派出所人员将身心××的原告被××的真正原因是因信访打击报复;8、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在山东省公安厅网站上举报网页的打印件,证实华能济宁电厂人员将身心××的本人被××的真正原因是因信访打击报复;9、华能济宁电厂电话号码表和通信录,证实电话号码表左侧第33行,“政工部主任2121(2962121),证明济宁电厂政工部主任电话号码,通信录左侧第14行‘姚某凯6225’,证实姚某凯手机号码187××××6225”;10、两张照片,证明我的伤情。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质证意见:1、国家信访局网站上对罗某甲被××问题的信访答复(网上编号20142464525),即济宁市卫生局的汇报,虽是复印件,也没有经过相关的行政部门或者单位进行证实,但是我们予以认可。这份意见是市卫生局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市中分局、华能电厂家属委员会所反映的事实情况作出的情况汇报,上面明确记载了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及在2014年4月11日到被告处住院的情况;2、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病案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复印的病历并不全,第一被告在举证时会提交详细的病历情况;3、2014年4月13日,中央第四巡视组寄给原告的信,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再质证;4、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在山东省公安厅网站上举报网页的打印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再质证;5、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在山东省公安厅网站上举报网页的打印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再质证;6、华能济宁电厂电话号码表和通信录,与本案无关,与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证明关系;7、两张照片,照片不能证明是否当时原告的真实伤情情况,即使存在伤情,也是原告和他人打架时造成的伤情,和被告对其诊治行为无任何关系,证据同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与我们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我方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再质证。同时说明证据中,非自愿住院治疗知情通知书上,在2014年4月11日有原告哥哥罗某乙存的签字,说明是他家属同意入院治疗。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第一被告的执业证许可证、刘某、杨某的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医师资格证,证明第一被告从事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均具有××类的资质;2、原告住院病案一份,除了刚才原告提交的病案以外,该病案中分别有非自愿住院告知书,上面有罗某乙存的签字,非自愿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保护性约束隔离告知书,及××科药物执行治疗同意书,授权委托书,××科封闭式病房住院知情同意书,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拒绝和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出院知情同意书,所有的通知或告知书均有原告哥哥的签字,且非自愿住院治疗通知书有姚某凯的联系方式和电话,非自愿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保护性约束隔离告知书、××科药物通知书上除有原告签字也有姚某凯的签字、电话,病案能证明我院作为医疗机构对其病情进行记载以外,对其治疗的方式、范围、诊断的病情及护理均有详细的记载,也是依据××卫生法及××类的诊疗规范作出的,病历记载是根据原告本人陈述来记载的;3、市中区分局济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华能电厂出具原告具体情况,证明原告××出现问题的症状。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我无法辨别其真实性,我不予质证;2、原告的病案,我在该院复印病案的时候,工作人员问我你拿着病案作什么,我说打官司,医院工作人员打电话请示领导说罗某甲复印病案打官司,可以给他哪几份病案,是他们自己选择给我复印的病案,他们选择对他们有××案交给我。现在被告提交其它另外的病案材料,对真实性无法证明,有一些材料说有罗某乙存的签字,但是否真实无法证实,我不认可。对方举证时说病案中有罗某乙存至派出所跑出后拒接电话的陈述,第一被告对这个不认可,但又说是罗某乙存同意将原告在××院治疗,又称罗某乙存在相关入院材料上签字了,但病案第四页入院记录中陈述的内容不是罗某乙存说的,是派出所人员说的;3、市中区分局济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华能电厂出具原告具体情况证明,陈述的情况均不符合对疑似××患者送医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质证意见:对第一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单位在2014年4月15日出的说明不太全面,当时是受原告的哥哥罗某乙存的再三请求下,帮其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本院根据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向第一被告调取2014年4月11日原告入院治疗时的监控资料、向第二被告等相关单位调取了关于原告与张某乙发生纠纷的案卷笔录等。原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第一被告人员对法官说明相关监控录像已销毁,但这一监控录像证据对其不利,因此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提交相关录像自动销毁的证据。2、第二份证据市中分局提交的罗某乙存的申请,没有证明力。关于济阳派出所提交的罗某乙存14年4月17日的申请,因本人信访问题济宁市公安局和相关信访工作人员一直对其威逼利诱,这是在公安机关依国家公权威胁逼迫下罗某乙存的反应,以明确表明其反对将原告被××的态度。因此,4月17号的申请无证明力。3、关于济阳派出所提供的砍伤本人犯罪分子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因此张某乙为逃避法律制裁,作的笔录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济阳派出所提供的樊某的询问笔录,上面记载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不详,是张某乙找来为其脱罪的帮凶,其笔录不能作为证据。朱某及张某丙的询问笔录,此二人也是张某乙找来为其脱罪的帮凶,其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以上几份笔录是在2014年4月14日记录的,而本人的询问笔录是2015年1月16日制作的,而且本人是被砍伤的受害人,这就说明第二被告违法违规的事实。电厂出具的证明,应是法院从派出所提取的,因本人信访问题,华能电厂人员长期对本人打击迫害,在2014年4月11日本人被××事件中,华能电厂是参与方之一,因此,其提交的原告的近期状况是不真实的,而且即使依照此近期状况,也不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将原告送到××院。第一被告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上面罗某乙存的签名后面日期为打印,而下部有华能电厂政工部主任姚某凯签名和其手机号码,此同意书是国家为制衡××院医生的诊疗权,维护××障碍患者和被××的××人的合法权益,仅针对患者和其家属,上面济宁电厂政工部主任签字即说明此同意书是伪造的。济阳派出所的说明,济阳派出所在此说明中所称都不是事实,但即使依其说明有人打架,有人反映原告有××问题,然后姜守响等人就将原告捆绑押到××院,这也是违法违规的。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质证:对第一被告的说明及知情同意书无异议;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出具的所有材料笔录均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是根据其案发事件依照职权进行调查,行使的职务行为,对这些无异议。第一被告的视频说明,上面说的非常清楚,30天自动更新。被告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质证:对法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1日中午,原告罗某甲与张某乙在华能济宁电厂宿舍发生纠纷,被告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阳派出所民警闫少鹏出警到达现场后,将原告带至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阳派出所处理。此后,华能济宁电厂和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阳派出所人员将原告送至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的医师刘某、杨某接诊,在原告病历中作出初步诊断:1、偏执性××;2、头部刀砍伤缝合术后、面部、左手多处软组织伤。由华能济宁电厂人员姚某凯填写住院病人入院证的原告相关信息及原告亲属罗某乙存填写非自愿住院入院告知书、非自愿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保护性约束隔离知情告知书、××科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等并办理入院手续后,原告在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六天。2014年4月17日,原告亲属罗某乙存要求并填写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出院知情同意书等并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5年4月2日,原告罗某甲以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赔偿原告××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济宁市主要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恢复原告名誉,并承担相关后遗症的治疗费与赔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认为原告是由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阳派出所送入院,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根据其提供的原告的情况、结合原告的病情进行会诊的结果。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同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的申请,依法追加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原告罗某甲由被告某乙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干警及华能济宁电厂工作人员送至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检查就诊,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为具有相关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由该单位的具有医师资格的聘用医师为原告诊断治疗,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的诊疗过程及诊断结果违法,认为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伪造病历等,对于上述主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及相关的材料作出诊断,主观上无过错,亦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亦未公开原告的病情,未致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医疗诊断证明不同于鉴定结论,医疗诊断只是执业医师的诊疗行为,而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是对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市精神病防治院的诊断治疗是错误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济宁市主要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恢复原告名誉,并承担相关后遗症的治疗费与赔偿,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张华勇人民陪审员  刘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