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字(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亚力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某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江淮重型自卸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42公里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VD05**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鲁VD05**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刘某某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人赔付刘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75000元,并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清楚,有报案材料、证人闹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刑事照片、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个人信息查询表、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判阶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在定罪量刑时对被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永 国审 判 员 乌兰齐齐格人民陪审员 豆 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向 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