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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代国庆诉被告孙利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庆,孙利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商初字第47号原告代国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占,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桥,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代国庆与被告孙利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孙利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对帐及还款承诺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石拐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协议书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昆都仑区,昆都仑区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石拐法院与本案并无关联,石拐法院依法不属于可以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被告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昆都仑区法院,本案应移送昆都仑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协议书的签订地均不在石拐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石拐法院。原、被告签订的《对帐及还款承诺协议书》关于石拐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孙利占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利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浩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毛晓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案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