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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好志与袁新梅、原辉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好志,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318号申请人罗好志,农民。被执行人袁新梅,农民。被执行人原辉,农民。被执行人原玉辉,农民。被执行人原建双,农民。罗好志申请执行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人罗好志依据生效的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限期将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路边的房屋28间的后院14间交付给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费5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做工作,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解决,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