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蓝信峰与李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信峰,李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839号原告蓝信峰。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张杰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广大国际金融中心**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负责人何学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该公司职员。原告蓝信峰为与被告李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信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发,被告李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信峰诉称,2015年1月6日8时27分许,被告李云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烟青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时,与蓝信峰骑三轮车和王金会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行驶时,鲁B×××××号小客车与三轮摩托车后尾相撞,三轮摩托车前侧又与鲁B×××××号轿车后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蓝信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79.74元、住院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误工费17124元(132.75元×129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元(24016元×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56元、车损242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34672.74元。被告李云辩称,被告李云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李云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查明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内容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8时27分许,被告李云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烟青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时,与蓝信峰骑三轮车和王金会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行驶时,鲁B×××××号小客车与三轮摩托车后尾相撞,三轮摩托车前侧又与鲁B×××××号轿车后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蓝信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蓝信峰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当日入院,同年2月4日出院,住院29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2679.7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不适随诊。原告蓝信峰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该所(2015)第777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蓝信峰脑挫裂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其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三轮车损失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2420元。另查明一、被告李云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了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的村庄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蓝家村属于失地村庄,该证据符合本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标准,原告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子蓝孝其。另查明四,原告被扶养人系原告之母袁美芳,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包括原告等子女4人。另查明五,被告李云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79.74元、住院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3259.74元,超出了涉案全责和无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1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由被告中华联合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元,超出限额的12259.74元(23259.74元-10000元-1000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李云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误工费17124元(132.75元×129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元(24016元×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756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80元(20元×29天);以上合计106259元,未超涉案出机动车全责和无责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11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599.09元(106259元÷11×10),由被告中华联合即墨支公司赔偿9659.9元(106259元÷11×1)。(3)原告主张的车损2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超出了涉案全责和无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1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即墨支公司赔偿100元,超出限额的320元(2420元-2000元-100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李云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蓝信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178.83元(10000元+96599.09元+2000元+12259.74元+3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蓝信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59.9元(1000元+9659.9元+100元);被告李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李云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蓝信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178.83元(其中的11917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蓝信峰在中国工商银行烟青路支行6212-2538-0300-2246-755账号之中;其中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李云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6212-2638-0300-2077-851账号之中)。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蓝信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5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蓝信峰在中国工商银行烟青路支行6212-2538-0300-2246-755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蓝信峰对被告李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蓝信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9元,减半收取1463.5元及伤残鉴定费2300元,共计3763.5元,由原告蓝信峰负担4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蓝信峰在中国工商银行烟青路支行6212-2538-0300-2246-755账号之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蓝信峰在中国工商银行烟青路支行6212-2538-0300-2246-755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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