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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荣学诉被告郁甲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荣学,郁甲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苏荣学,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甲亮,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委托代理人郁甲宝,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北关二街***号,系被告郁甲亮之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3********。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荣学诉被告郁甲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荣学委托代理人黄增彬、被告郁甲亮委托代理人郁甲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荣学诉称,2014年12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郁甲亮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在郯城县郯城镇黄圩子饭店门口向后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苏荣学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苏荣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郁甲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荣学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郁甲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1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荣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不应该是全责,最起码应该是主次责任;原告苏荣学要求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郁甲亮驾驶无号牌(车辆悬挂鲁Q61E**为挪用他人号牌)普通摩托车在郯城县郯城镇黄圩子饭店门口向后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苏荣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苏荣学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2301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郁甲亮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肇事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荣学无事故责任。被告郁甲亮系无号牌普通摩托车驾驶人,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的所有权手续及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苏荣学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46619.31元,其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减张术,其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广泛皮肤软组织挫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其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患肢勿下地负重及剧烈活动等。原告苏荣学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荣学之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365日、二次手术费约捌仟元人民币。原告苏荣学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苏荣学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郁甲亮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181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荣学出生于1962年7月12日,其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6619.31元、误工费54.37元/天×180天=9786元、护理费54.37元/天×100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101.91元。被告郁甲亮对原告苏荣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苏荣学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均提出异议。被告郁甲亮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962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苏荣学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郁甲亮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荣学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该认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苏荣学在与被告郁甲亮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郁甲亮的相应赔偿。原告苏荣学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苏荣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并实际支出医疗费46619.3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郁甲亮对原告苏荣学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苏荣学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7528元适当,予以确认;但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出院后较长时间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仅依其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不宜支持,结合该案实际,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9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4893.30元(误工90天*54.37元/天);原告苏荣学损伤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支出二次手术费用客观存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可以支持;原告苏荣学的护理费应为2283.54元(住院期间42天*54.37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据此,原告苏荣学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66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4893.30元、护理费2283.54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113854.1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郁甲亮赔偿。综上,原告苏荣学起诉,要求被告郁甲亮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甲亮赔偿原告苏荣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1385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郁甲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