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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宝诉被告董国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董国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338号原告:范宝,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董国奎,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范宝诉被告董国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宝、被告董国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宝诉称:1988年春经双方协商,我购买了被告的平房四间,耳房一间,价款7000元,已当即给付。之后我又盖了西厢房三间,套的院墙,安装了大门,盖的猪圈等,1999年11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我们搬出后,房子一直没人居住,院内的园子一直由我们经营至今。2015年5月我将该房转让给他人,被告阻止并将我的院墙大门用铁链子锁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董国奎辩称:争议的房子是我建的。1988年我们全家外出打工,就让原告家来居住(当时原告家在外地没地方住),三年后我们回来就在这个房子的后面新建了房子居住至今。原告提供的“兑契文约”不属实,我没有把房子卖给原告,也没协商过,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我不认可,这个房子现在仍是我的。为阻止原告把房子卖了,2015年5月19日我在该房院墙大门上用铁链子将大门锁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董国奎的妹夫,1988年春被告因外出打工要出售其房屋,在被告的父亲家原告与被告协商购房事宜,并由被告的二哥董国柱书写“兑契文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平房四间,耳房一间,价款7000元当即交清。有中证人董国智(系被告的大哥),王恩华(系被告的姐夫)在场。因双方系亲属关系,在该文约上只有董国柱等人的签名,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名。原告购得该房(座落于朝阳县七道岭乡黑石营子村二阁营子北组)后即在此居住,又建了西厢房三间,重新套了院墙,安装了大门,建了猪舍等。1999年11月原告办理(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原告搬家不在此居住,该房及院落由原告管理经营至今。被告外出打工三年后回来,在该房院落的后面(北面)新建房屋居住。2015年5月原告将该房转让他人,被告得知后进行阻止,并将该房院墙大门用铁链子锁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兑契文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在该文约上签字,但证人(该文约书写人)董国柱、中证人董国智、王恩华均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原告购买后又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原告对该房屋已取得了所有权(物权)。被告在原告转让该房屋时进行阻止,用铁链子将大门锁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物权的行使,被告已构成侵权,应排除妨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锁在原告范宝所有的座落于朝阳县七道岭乡黑石营子村二阁营子北组的房屋院墙大门上的铁链子及锁头拆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怀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时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