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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11月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辩护人雷雨石,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雷雨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巴彦县兴隆镇帮助贩毒人员隋某某联系一名购买毒品人员。隋某某向该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王某甲获好处钱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按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一、王某甲确实在隋某某处购买过冰毒,但是自己吸食,没贩卖过。二、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居间介绍贩毒的证据不充分。1、被介绍购买毒品人员姓名不详,也未到案,仅有隋某某的供述无法形成证据链条。2、根据王某甲的回忆其从来没有领过什么人到隋某某处购买冰毒。3、隋某某给王某甲的1500元钱是因其帮助隋某某要回其被扣车的事,与毒品没有关系。4,隋某某在此前的询问笔录中说其贩毒数量为105克,而哈市中院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为30多克。要么是隋某某没有如交待,要么是他故意说谎,陷害他人,应重审加刑。三、认定王某甲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客观要件不完整、不全面。1、王某甲自始至终没有对冰毒的控制权和处分权。2、王某甲所得是好处费,而且是帮隋某某索要被扣车辆的好处费,与毒品无关。3、起诉王某甲贩毒,到目前仍没有毒品的实物要件,还维持在传来证据阶段,证明不了什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巴彦县兴隆镇龙海城洗浴106房间帮助贩毒人员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一名购买毒品人员(姓名不详、未到案),隋某某和该购买毒品人员见面后,隋某某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该人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交易结束后,隋某某为感谢王某甲帮助贩卖毒品,给王某甲好处钱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巴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监狱管理局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另案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和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两次认罪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而且间隔十天,应是客观真实的,同时涉案人员隋某某和祁某某的供述亦能证实王某甲的供述,尤其是三人的供述王某甲领人来隋某某处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和事后给王某甲钱等细节也是一致的。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认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丁伟森审判员  孙宏伟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会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