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36年1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晶出庭支持公诉,王辉协助工作。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XX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黑C52X**号小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海林市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的张XX(搭载成员徐XX)所驾驶的强胜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XX、徐XX受伤,张XX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将受伤的张XX和徐XX送往海林市市医院救治。张XX经海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XX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出血死亡。经侦查,海林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19日7时40分许将张XX带回海林市交警大队。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张XX亲属以及被害人徐XX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000元;赔偿被害人徐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XX、段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海林市公安局技术大队{海}公鉴(痕)字(2014)15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讯问光盘、诊断书、火化证明、声明、被害人及其亲属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证、逆行驾驶应强制报废的三轮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坦白情节且已满77周岁。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已注销车辆,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海林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且被告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勇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