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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永明与陈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永明,陈刚,陈巴尔虎旗八大关渔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永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刘宝森,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巴尔虎旗八大关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法定代表人石长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田永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杨丕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伟、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山,被上诉人陈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森,被上诉人陈巴尔虎旗八大关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原告田永明分别与陈巴尔虎旗人民政府、陈巴尔虎旗渔场签订了《呼和诺尔湖养鱼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约定将呼和诺尔湖全部水域承包给原告田永明,承包期为23年,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27年12月15日,每年承包费3万元。合同另约定原告田永明在合同期内有权依法转让使用权。原告田永明已经交付前八年的承包费24万元。另查明,2006年5月28日,原告田永明与被告陈刚的父亲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呼和诺尔湖水域使用权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转让费一次性交齐,原告辞去承包法人,由陈某某继任承包法人。该协议有被告渔业公司“同意转让”的签字并盖章。协议履行中,陈某某将70万元转让费分两次付清。又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陈刚与被告渔业公司签订《呼和诺尔湖养鱼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2004年12月16日原告田永明与被告渔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渔业公司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陈刚收取承包费。还查明,陈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因病去世。现在呼和诺尔湖水域由被告陈刚经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田永明与陈某某最终实际履行的是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还是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养鱼合作协议书》。被告陈刚提供的70万元的收据及汇款凭证,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互佐证,并且被告渔业公司也认可,虽然转让费不是一次性给付,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确认合同双方是实际履行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田永明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提出的陈某某已经给付150万元承包费,即双方是承包关系的主张。故不能确认原告田永明与陈某某已经实际履行养鱼合作协议。既然原告田永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履行的是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养鱼合作协议书》,原告田永明就无权主张二被告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呼和诺尔湖养鱼承包合同》无效。原告田永明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永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永明负担。上诉人田永明上诉称,2004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陈旗政府及第二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呼和诺尔湖养鱼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约定将呼和诺尔湖全部水面承包给上诉人,承包期为23年。2006年5月26日,上诉人与陈某某所在单位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2006年5月28日、5月29日上诉人又与陈某某个人签订了转让协议、承包合同。从时间上看,最后一份达成的协议为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从价款上看,最后一份协议更符合双方协商的意愿,陈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付款。证据已显示陈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90万元,并非70万元,而且40万元是在合同达成一年后支付的,并不是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付款。一、确认无效的合同并非二被上诉人达成的新的合同,而是上诉人与陈某某所签合同的债务转移。双方变更合同主体的依据就是上诉人与陈某某在2006年5月28日达成的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经被双方在第二天达成的转让协议解除了,不再具有合同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转让使用权。因此,第二被上诉人的同意并非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关于承包费,按照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缴纳第十一年的承包费。关于转让费的支付,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费是一次性付清,但第一被上诉人在举证中显示其中的40万元转让费是在合同签订一年后支付的,一审法院认为第二被上诉人认可转让费不是一次性支付,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转让协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在双方前后签订了三份合同的情况下,只有一份合同是最终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只审理最终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并以最终履行的合同效力来确定二被上诉人的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刚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护。首先,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转让呼和诺尔湖全部水面的法律关系,而并非合作关系。其次,2006年5月28日的转让协议书是在第二被上诉人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形成的,更能确定此转让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再次,虽然2006年5月28日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次性付款70万元,而履行中分两次支付,但并不影响协议书已经履行的事实。上诉人对分两次收到70万元是同意的,否则,上诉人应该在收取30万元转让费时提出异议,或拒绝接收30万元转让费。第四、第二被上诉人是在同意上诉人将水面转让并辞去法人之职后,才依据管理水面的职权,确定的新承包法人,符合法律规定。第五、上诉人既然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应当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渔业公司庭审答辩称,2005年11月21日,根据陈旗人民政府下发的2005第146号文件精神,陈旗水电经营权归渔业公司所有,其中包括呼和诺尔湖水面。2006年5月28日田永明与陈某某到渔业公司要求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渔业公司与陈刚之间的承包合同并不是重新承包,而是田永明转让给陈某某后变更法人,渔业公司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永明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五大连池市大沾河国家森林公园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2006年5月26日田永明与五大连池市大沾河国家森林公园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时,陈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妻褚某某为公司股东。褚某某与陈某某为夫妻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刚对该档案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对五大连池市大沾河国家森林公园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看到是2010年的注册档案,陈某某在该公司担任过法人,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一审已经审查。与褚某某的夫妻关系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来证明。被上诉人渔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陈刚。证据二,银行卡取存款凭条各一份,由中国农业银行陈巴尔虎旗支行提供,拟证明陈某某及其妻子褚某某的银行卡于2006年12月9日在银行取款40万元,并转存给田某某。银行取存款单的工作流水序号分别为0028、0029。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取款和存款的时间虽是同一天,但并不是褚某某取款40万元直接转给田某某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渔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陈刚。上诉人田永明申请了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06年7月31日陈某某向田某某支付18万元,2006年8月5日陈某某向田某某支付2万元,2006年12月9日陈某某向田某某支付40万元,2007年7月1日陈某某向田某某支付10万元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刚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证人与上诉人是亲兄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渔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陈刚。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二无法证明田某某40万元的存款是由褚某某存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田某某与上诉人田永明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田永明与陈某某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协议。上诉人田永明认为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书,最后一份为双方的最终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养鱼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按照此协议的约定,陈某某应给付上诉人田永明150万元承包费,但上诉人田永明没有提供充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到了150万元。根据陈刚提供的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可认定田永明收到了陈某某支付的70万元,与双方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相符,故可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此协议约定转让期为22年,故上诉人田永明无权主张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呼和诺尔湖养鱼承包合同》无效。综上,上诉人田永明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丕 军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