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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与贵州省盘县开航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以下简称梓木戛煤矿),住所地,盘县乐民镇。代表人郭国忠,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书艳,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盘县开航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航公司),住所地,盘县红果镇。法定代表人蔡荣伟,贵州省盘县开航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盘县开航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2年11月17日、2013年4月8日、4月25日、4月29日、7月4日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的名称是盘县梓木戛煤矿,2014年1月15日,被告的名称变更为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2013年7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829964.50元,加上被告之前下欠原告65000元,被告合计欠款3894964.50元。被告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7月8日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450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444964.5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为被告提供工矿设备,货款为97253元,被告最后欠原告货款共计2542217.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余款227221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2272217.50元、利息199083.60元、罚息298625.40元,合计2769929.50元。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2272217.5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工矿产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共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444964.5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为被告提供工矿设备,货款为97253元,被告最后欠原告货款共计2542217.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余款2272217.50元未支付,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下欠原告货款,该签字确认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及时支付下欠原告货款2272217.50元。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27221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199083.60元、罚息298625.4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均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272217.5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原、被告也没有补充约定,但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应当以结算时间及2013年7月9日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2217.50元的最后履行期限,所以被告应在2013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013年7月8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折算后的月利率为0.5%(6%∕年÷12个月=0.5%),故自2013年7月9日起被告应按照月利率0.5%向原告赔偿损失。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损失194274.58元(2272217.50元×17个月×0.5%+2272217.50×1个月×0.5﹪÷30日×3天=194274.5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款227221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298625.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盘县开航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72217.50元。二、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盘县开航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的货款资金损失人民币194274.58元,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损失(以人民币227221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三、驳回原告贵州省盘县开航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59.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79.71元,由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梓木戛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黔盘民初字第342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2013年7月9日的《盘县梓木戛煤矿购货结算清单》的事实不认可。上诉人不知道结算的事实,结算清单薛国英不是上诉人的会计,只是一名职工,薛国英没有得到授权,私自与被上诉人结算,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在结算清单上的公章已经停用。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及所交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结算清单中,虽然清单注明65000元是2012年11月17日之前的老账,但该笔65000元是包括在2379964.50元的结算款中,且清单也没有注明共计欠2444964.5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将65000元计算在欠款中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惯例,双方在交易时都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值税发票交接单复印件,没有提供合同,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而欠下货款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发票,故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结算。本案结算清单来源于《销售合同》但被上诉人交付每一次都迟延交货且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保留起诉权利。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改为资金占用损失而进行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开航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梓木戛煤矿及被上诉人久开航公司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对梓木戛煤矿购货结算清单不认可,薛国英只是梓木戛煤矿的职工,与被上诉人结算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及在结算清单上的公章已经停用的上诉主张,在一审中,上诉人对梓木戛煤矿购货结算清单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认可薛国英是其职工,薛国英与被上诉人结算的行为是代表梓木戛煤矿,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梓木戛煤矿承担。同时该结算清单还加盖了梓木戛煤矿的公章,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的内容来看,盘县梓木戛煤矿变更为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梓木戛煤矿与开航工司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7月9日,结算时梓木戛煤矿的“盘县梓木戛煤矿”公章并未停用,故梓木戛煤矿购货结算清单是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梓木戛煤矿提出结算所欠的金额2379964.50元包括2012年11月17日之前未付的65000元的上诉主张,根据双方的结算清单所记载的结算内容来计算,2379964.50元并未包括2012年11月17日之前欠款65000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你,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在2013年7月9日进行了结算,对所欠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定,上诉人就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不履行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逾期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9.41元,由上诉人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