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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三弦互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柳州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三弦互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市明硕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桂林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众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金冠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中网网络有限公司,广西华硕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谢光明,莫晓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三弦互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市明硕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桂林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众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金冠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中网网络有限公司、广西华硕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谢光明、莫晓琼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1O6号之八汇金国际16、17层。法定代表人:何开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娆,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乙桂,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一栋一楼4号。法定代表人:谢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小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西三弦互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荣光南路1号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蒙永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宇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湖路14号广西电子科技广场1号楼2层C217号。法定代表人:莫晓琼,董事长。被告:广西来宾市明硕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华侨投资区商城路。法定代表人:莫晓琼,董事长。被告:桂林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6号国展购物公园三层3-2-47。法定代表人:谢光明,董事长。被告:柳州市众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二号楼703号。法定代表人:陈灵敏,董事长。被告:广西柳州市金冠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八一路109号二层。法定代表人:莫榆茜,董事长。被告:柳州市中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一路15号标准厂房A1-01、A1-03。法定代表人:谢小梅,董事长。被告:广西华硕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荣军路238号。法定代表人:谢光明,董事长。被告:谢光明。被告:莫晓琼。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乘帆公司)、广西三弦互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弦公司)、广西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乘帆公司)、广西来宾市明硕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硕公司)、桂林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市乘帆公司)、柳州市众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广西柳州市金冠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达公司)、柳州市中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广西华硕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谢光明、莫晓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乙桂,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华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成、蔡小强,被告三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泽、梁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乘帆公司、明硕公司、桂林市乘帆公司、众源公司、金冠达公司、中网公司、谢光明、莫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申请向贷款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借款200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上述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与华夏银行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合同号为NNZX01101201301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与华夏银行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意担保后,华夏银行于同日放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给了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向贷款方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公告费、交通费、打印费、差旅费等费用和损失;该合同在第七条对于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的义务作了如下约定:若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担保款项逾期未还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原《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所确认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一点约定了“若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不按《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要求按期、足额地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或逾期未归还担保款项的,原告有权按原《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所确认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担保费”,第二点约定了“若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第五条、第七条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按本合同项下担保款项(债权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原告与被告三弦公司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障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债权确定期间(决算期)内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在6300万元的最高担保债权额限度内与原告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原告的权益,被告三弦公司将位于靖西县新靖镇龙潭新区湿地公园东端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靖国用(2013)第0071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原告与被告三弦公司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三弦公司将位于靖西县新靖镇龙潭新区湿地公园东端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靖国用(2013)第0071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的20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广西乘帆公司、明硕公司、桂林市乘帆公司、众源公司、金冠达公司、中网公司、华硕公司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西乘帆公司、明硕公司、桂林市乘帆公司、众源公司、金冠达公司、中网公司、华硕公司为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的20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谢光明、莫晓琼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光明、莫晓琼为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的20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担保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要求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分两期支付担保费共计552000元,其中第一期担保费276000元的支付时间为获得担保贷款前,第二期担保费276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前,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未在该通知书盖章。同年10月22日,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担保费276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担保费276000元。之后,上述担保贷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和华夏银行多次催促,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仍然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因借款人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向华夏银行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华夏银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提示函》,要求原告为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代偿2000万元贷款。同月22日,原告为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代偿了逾期贷款本金2000万元。原告为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代偿后至今,被告乘帆公司均未能筹款清偿债务。为及时实现债权以减少原告损失,原告委托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89757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仍未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1123663.56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另行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四、判令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52000元;五、判令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9757元;六、确认原告对被告三弦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靖西县新靖镇龙潭新区湿地公园东端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靖国用(2013)第00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所欠上述全部债务;七、判令被告三弦公司、广西乘帆公司、明硕公司、桂林市乘帆公司、众源公司、金冠达公司、中网公司、华硕公司、谢光明、莫晓琼对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判令十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华硕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代偿责任;原告同时诉请双倍利息、双倍担保费、债权总额5%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已过担保时效,被告三至被告十一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三弦公司辩称:原告同时诉请双倍利息、双倍担保费、债权总额5%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应先执行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的财产予以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抵押物清偿;被告三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抵押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三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广西乘帆公司、明硕公司、桂林市乘帆公司、众源公司、金冠达公司、中网公司、谢光明、莫晓琼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担保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贷款扣款通知书》、《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提示函》、《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华夏银行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付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以及原告、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华硕公司、三弦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三弦公司、广西乘帆公司、明硕公司、桂林市乘帆公司、众源公司、金冠达公司、中网公司、华硕公司、谢光明、莫晓琼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为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后,依法对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除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20000000元,还应从原告为其代偿借款之日起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损失。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为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代偿了银行到期贷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华夏银行还款凭证》明确载明了还款的合同号为NNZX0110120130148、还款金额为2000万元,已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代偿了华夏银行到期贷款本金20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这一无理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华硕公司、三弦公司辩称原告同时请求双倍利息、违约金、担保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本院认为:因《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且以上原告诉请要求的双倍利息以及违约金合计比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本院认为,虽然《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里约定了若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逾期未归还担保款项的,原告有权按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担保费,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的损失,而原告诉请的双倍利息和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逾期未归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按照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支付担保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389757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负担。被告三弦公司关于律师费过高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弦公司将位于靖西县新靖镇龙潭新区湿地公园东端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靖国用(2013)第0071号】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弦公司关于“应先执行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的财产予以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抵押物清偿”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西乘帆公司、明硕公司、桂林市乘帆公司、众源公司、金冠达公司、中网公司、华硕公司、谢光明、莫晓琼为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提供反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乘帆公司、明硕公司、桂林市乘帆公司、众源公司、金冠达公司、中网公司、华硕公司、谢光明、莫晓琼对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乘帆公司、明硕公司、桂林市乘帆公司、众源公司、金冠达公司、中网公司、华硕公司、谢光明、莫晓琼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追偿。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华硕公司辩称本案的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22日,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明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柳州市乘帆公司、华硕公司的这一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三弦公司提供的系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被告三弦公司是本案的抵押人而非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弦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123663.56元;之后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三、被告柳州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89757元;四、被告广西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市明硕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桂林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众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金冠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中网网络有限公司、广西华硕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谢光明、莫晓琼对被告柳州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市明硕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桂林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众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金冠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中网网络有限公司、广西华硕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谢光明、莫晓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三弦互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靖西县新靖镇龙潭新区湿地公园东端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靖国用(2013)第00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563.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3563.50元,由十一被告负担76683元,由原告负担1880.50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78563.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