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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卞光普与穆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光普,穆儒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936号原告卞光普。委托代理人XX江。被告穆儒林。原告卞光普与被告穆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光普委托代理人XX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儒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卞光普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还款,月息3分。借条书写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卞光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0月18日借据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被告穆儒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于18日,被告穆儒林向原告卞光普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借据本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卞光普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50000(小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利息月息3分)此据借款人:穆儒林签约地点:卞光普家2013年10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62×××89向被告账户62×××45转账存入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据、银行流水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穆儒林向原告卞光普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穆儒林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卞光普要求被告穆儒林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儒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儒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光普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穆儒林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