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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步占江与被告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步占江,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宁,男,回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步占江与被告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称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步占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马宁向原告步占江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马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步占江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能够证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马宁向原告步占江借款3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可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马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步占江借款3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马宁向原告步占江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马宁未向原告步占江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马宁向原告步占江借款3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马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宁向原告步占江借款3万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及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归还,被告马宁借款不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步占江要求被告马宁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原告步占江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马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方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不予受理。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