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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煊、吴晓阳、李小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煊,吴晓阳,李小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2131503-0。法定代表人李明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欢,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卫军,法律顾问。被告李煊。被告吴晓阳。被告李小博。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煊、吴晓阳、李小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韦欢、马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煊、吴晓阳、李小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共计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利息。被告吴晓阳、李小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借款,但是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吴晓阳、李小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阳、李小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煊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共计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利息。被告吴晓阳、李小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借款,但是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条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煊贷款200000元,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李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5‰,被告未清偿过利息,故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息8.5‰支付借款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依据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利息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月息11.9‰,故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2月9日起应按月息11.9‰计算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依据原告与被告吴晓阳、李小博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吴晓阳、李小博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按月息8.5‰计算,从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止之日按月息11.9‰计算)。二、被告吴晓阳、李小博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李煊、吴晓阳、李小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文审判员  寇建军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佳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