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548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某。原告宋某诉被告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领取结婚证。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在苏州昆山电子厂打工时,经工友刘波介绍从他人处抱养了宋甲。当时宋甲出生不到10天,原、被告没有办理相关收养手续,现宋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就读于泗阳县双语小学。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3年9月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宋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蹇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xx年x月x日从他人处抱养一男婴,取名宋甲。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宋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xx)泗王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共同组建家庭,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会因琐事发生争执实属正常。在遇到问题时,夫妻双方应平心静气,通过沟通交流的方式,彼此包容、彼此尊重、相互体谅扶持,共同迎接生活的考验,携手创建美好家园。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出发,对原告宋某请求与被告蹇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9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审 判 长 吴 冰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