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丽与胡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胡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03号原告:吴丽,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朝刚,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丽诉被告胡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证据原因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丽撤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吴丽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长泓附裁判文书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