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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万爱晓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爱晓,万某乙,胡朝松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万爱晓,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朝松,无业。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万爱晓、万某乙、胡朝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万爱晓、被告人万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彦、被告人胡朝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2014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间,被告人万某甲、万爱晓、万某乙在乐清市天成街道万三村一带以赌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并抽取头薪牟利。赌场每天赌两场,期间共抽取头薪人民币20000元以上。赌场还雇佣被告人胡朝松等人放哨,期间共抽取头薪8650元,被告人胡朝松获利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万爱晓、万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万某甲、万爱晓、万某乙、胡朝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体检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万某丙、吴应福、沈某、陈某、黄某、陶某、张某、连某、吕某、赵兰芬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万爱晓因与王某乙的债务纠纷,伙同夏标等人到乐清市乐成街道丹霞路鸿源棋牌室8808号房间找王某乙,因未遇见王某乙,被告人万爱晓及夏标等人将拿着王某乙皮包的被害人夏某拉到8808号对面的房间进行殴打,随后强行将夏某拉到浙C×××××的车上带走,并在车内对被害人夏某进行殴打和威胁。经乐清市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万爱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同案夏标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爱晓、万某乙、胡朝松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万爱晓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万爱晓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爱晓、胡朝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爱晓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罪行,后来虽曾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对其开设赌场的行为认定自首;其到案之后经民警讯问才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故对其非法拘禁的行为应认定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乙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万某甲、胡朝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朝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胡朝松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万某甲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万爱晓犯开设赌场罪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非法拘禁罪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万某乙十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朝松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万爱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万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四、被告人胡朝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五、追缴被告人万某甲、万爱晓、万某乙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胡朝松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斯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