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益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益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翠芳。委托代理人郭露。被告张益松。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益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起,原告与义乌市佛堂阳光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住宅每月按2元/平方米,店面每月按2.2元/平方米,车库按240元每年收取。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系义乌市佛堂阳光公寓1幢2单元701室的业主,经原告计算被告应按合同交纳物业费677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缴纳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费共计6773元。被告张益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与义乌市佛堂阳光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三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各为一年,分别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物业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住宅每月按2元/平方米,店面每月按2.2元/平方米,车库按240元每年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事项。被告物业位于该小区稠佛路169号1幢2单元701室,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41.11平方米,每年的物业费为3386.64元。被告至今仅缴纳了一年物业费,尚欠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6773.28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三份{原件存于(2011)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61号和(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2号案件中}、房产档案证明一份、律师函复印件、邮件跟踪查询、催交物业费公示函及公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催交物业费公示函及公示照片的原件(2015)金义民初字第505号案件内}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6773.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现与义乌市佛堂阳光公寓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于拖欠的物业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益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益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共计人民币67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