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蒋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蒋俊,李健明,陈英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俊。原审被告李健明。原审被告陈英。上诉人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侵权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恶意虚假清算并注销公司,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被注销的公司为济南金日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公司被注销前的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