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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春树,男,××年××月××日出生,住化州市。被告刘某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093,住化州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冯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的母亲陈某与刘某乙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两个女儿刘某甲、刘小慧归陈某抚养,刘某乙每月支付1500元作为刘某甲的抚养费,直至刘某甲18周岁止。但被告刘某乙除离婚之日支付2000元外,而被告从事油漆工,每月有6000元收入而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共拖欠11个月抚养费14500元(减去已支付的)。为解决自己生活教育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1个月抚养费145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乙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02年6月22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刘某乙、陈某在2014年9月11日协议自愿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归陈某,由陈某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给陈某1500元作为长女刘某甲的抚养费用,直至原告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签订协议后,双方到化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后,被告方2014年9月11日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2000元,之后至今没有支付过。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抚养费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甲的父母在2014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暂计至庭审结束当月,以后的抚养费原告可再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从2014年9月11至2015年7月10日共10个月的抚养费15000元给原告刘某甲,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尚欠原告的抚养费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艺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