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异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扬州惠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扬州惠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异字第00021号异议人(案外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A座。负责人徐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佳兴、钱利升,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扬州惠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鸿大路18号2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建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存贵,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海艳,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东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兴隆私营城。法定代表人陈建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扬州惠通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恒意化纤有限公司、常熟恒通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起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3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回异议申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回异议申请。审判长 戴 涛审判员 尹祥明审判员 方恒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进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