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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22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萌萌、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3月她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相处一年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被告在外地工作,故双方在结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以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不但对她进行辱骂而且还动手打人,由于她年纪尚小且初为人妻,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充满了恐惧,2014年10月,她与被告争吵后即搬回娘家居住。她认为她和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她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按照诉状字面的陈述,当时他在外地工作我每周都有双休,每周五回家,星期一上班,他与原告有时间进行交流,婚前感情基础还是很牢靠的;他不认可争吵时有打骂,口头的劝说批评是有的,原告年龄小,初为人妻,在生活中肯定有一定的矛盾点,他更多的是包容、开导、劝说,2014年10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夫妻双方还是住在一起尽夫妻义务,原告确实与他协商离婚,虽说结婚时花费巨大也是事实,但主要考虑他对原告还是有情感的,所以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陈某与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进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某回娘家居住。2015年2月6日陈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华某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表、户籍信息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的,法院是否准许双方离婚,应以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陈某与华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在恋爱及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和可能的。陈某要求与华某离婚无法定事由,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陈某要求与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陈某与华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40元(陈某已预交),由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海强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