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为明与童顺权、童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明,童顺权,童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陈为明。被告童顺权。被告童乾。原告陈为明为与被告童顺权、童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顺权、童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明诉称,2014年10月21日双方当事人对原有借条进行推迟偿还欠款协商。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借款推迟到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欠款,并在借条上补充说明,被告人表示同意,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53700.00元。原告陈为明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童顺权未作答辩。被告童乾未作答辩。因被告童顺权、童乾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1日童顺权、叶琼珍向原告陈为明借款2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15‰,计本金利息253700元。2015年1月12日在原借条上注明借款再推迟到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由童顺权、童乾签名。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为民与被告童顺权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在被告没有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人为童顺权、叶琼珍,童乾不是借款人,也未明确是担保人,原告要求童乾承担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顺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为明借款及利息2537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童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