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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65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武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被告认为原告家庭环境差,于9年前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三个孩子由原告独立抚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婚生子余某丙计生罚款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自由恋爱。1998年2月22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余某甲;2000年7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余某乙;2005年7月20日,生育三子,取名余某丙。婚后,因原告承包工程亏损,致使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便外出务工至今。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长宁县梅硐镇石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子女的成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武某某便外出务工不归,致使双方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经依法征求原、被告部分子女意见,其被征求意见的子女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其父亲生活。关于原、被告婚生子余某丙的社会抚养费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未出具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原告缴纳后,另行主张权利,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随原告余某某生活,被告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余某某小孩抚养费900元(每人每月300元),至其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