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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成华与张保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华,张保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成相,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成华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徐成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相、郭兴新,被上诉人张保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涟水县石湖镇外口村路口,撞到停在路边被告张保和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保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石湖卫生院检查,后到涟水县唐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牙齿损伤的枚数,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014年10月20日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的损伤为左2-右8共10枚牙齿断裂,而原告在起诉时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中,复印于原告开庭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病案材料中记载为原告的损伤为左2、右8两枚牙齿断裂。原告在涟水县唐集中心卫生院治疗时的主治医生单文华陈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到唐集中心卫生院治疗时损伤的牙齿为左2、右8两枚牙齿。一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唐集中心卫生院病案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成华牙齿损伤10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0枚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以800���/枚,更换周期以8-10年/次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31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229.42元,××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4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牙齿修复费用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期限认可30天,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牙齿修复费认可2枚牙齿损伤,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由法庭酌定,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张保和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诉称,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涟水县石湖镇外口村路口,撞到停在路边被告张保和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保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石湖卫生院检查,后到涟水县唐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共花医疗费3000余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张保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但原告因本起事故一次性损伤10枚牙齿不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要扣除5%免赔额,另原告因本起事故一次性损伤10枚牙齿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保和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保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保和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扣除5%免赔率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保和承担。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中虽然记载其损伤10枚牙齿,但其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记载损伤为2枚牙齿,该证据材料复印于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原件,对于原件与复印件中对原告伤情记载不一致的原因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的主治医生单文华亦证实原告的损伤为2枚牙齿,据此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的��齿为2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疗司法鉴定所表示2枚牙齿损伤不能构成××,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与其实际伤情不一致,该所对徐成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在涟水县石湖卫生院医疗费42.7元,涟水县唐集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2771.34元,2014年10月21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40元,合计3254.04元得到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30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9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所花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原就诊医院的转诊证明及医生医嘱,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营养期限30天与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基本相当,据此,营养费应为450元,对此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误工期限��定为20天,据此,误工费应为819.62元。牙齿修复费用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800元/枚,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先赔偿1个更换周期为宜,如该费用还有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牙齿修复费用为1600元。原告损伤2枚牙齿,不构成××,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损伤2枚牙齿的情况下,以损伤10枚牙齿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徐成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819.2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牙齿修复费用1600元,合计7549.3元,由被告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49.3元,此款支付给原告徐成华3708.3元,支付给被告张保和38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745元,由原告徐成华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徐成华上诉称,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为左2至右8共计十颗牙齿缺损,上诉人提供的初始病历及相关病案均明确记载上诉人的损伤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50369.35元。张保和答辩称,根据涟水县石湖医院的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牙齿损伤2颗,其余八颗系过去缺损的牙齿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牙齿损伤是二颗还是十颗。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成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牙齿损伤为二颗。理由如下:第一,徐成华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的同时,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涟水县唐集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徐成华左上2右上8二颗牙齿断裂。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徐成华牙齿损伤的证据中,涟水县唐集卫生院《出院记录》在出院诊断记载中,对牙齿损伤的诊断具有明显的涂改和后加内容,其他的证据亦与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同,故这些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鉴定和定案的依据;第二,根据一审法官对徐成华的主治医生单文华的调查,其清楚的证明徐成华牙齿损伤二颗,为左上2右上8,不存在损伤十颗牙齿的事实。同时其证明,如果牙齿折断多枚,我们会将每一颗折断的牙齿位置标注出来,而不会标注左上2-右上8。单文华作为主治医生,其对徐成华的牙齿损伤情况应有充分的了解,其证明内容与徐成华在递交诉状时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一致,证明徐成华当时牙齿损伤二颗而非十颗;第三,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问题。此次鉴定的基础是依据涟水县唐集卫生院徐成华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有关检查报告单,鉴定结论的形成是基于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前提下作出的,如果鉴定资料所记载的内容本身是不真��的,则该鉴定结论必然是错误的。作为鉴定机构,仅就现有的鉴定资料为依据,其并不负有对鉴定资料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为,由于徐成华提供的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不能得到其主治医生单文华的证实,因此,鉴定结论的基础即失去客观性,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徐成华牙齿损伤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费1059元由徐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