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兴伟、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伟,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伟,曾用名陈亮亮,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并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卫东,绰号东哥,个体。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月20日被送往烟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伟、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伟、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无合法运营证件的出租车司机周某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海崖小区丛芳芳处接到一把刀,并按照丛的要求将刀送至黎明小区10号楼附近交给被告人陈兴伟。被告人陈兴伟接到刀后,要求周某驾车带其去海崖小区找丛芳芳,并让周打电话将丛骗出,因周某未按照其要求给丛打电话,陈兴伟遂迁怒于周某。被告人陈兴伟让周将车开回黎明小区10号楼,并招呼被告人王某上车,之后陈兴伟驾驶周某的轿车向309国道方向行驶。在车上,被告人陈兴伟持刀殴打、语言威胁周某,被告人王某提出让周某补偿陈兴伟,之后周某被迫从银行取出人民币2000元交给陈兴伟,被告人陈兴伟、王某遂下车离开。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兴伟、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兴伟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海崖小区,丛芳芳支付10元车费,让无合法运营证件的出租车司机周某将一把刀送至黎明小区10号楼附近交给被告人陈兴伟。被告人陈兴伟接到刀后,要求周某驾车带其去海崖小区找丛芳芳,并让周打电话将丛骗出,因周某未按照其要求给丛打电话,陈兴伟遂迁怒于周某。被告人陈兴伟让周将车开回黎明小区10号楼,并招呼被告人王某上车,之后陈兴伟驾驶周某的轿车向309国道方向行驶。在车上,被告人陈兴伟持刀殴打、语言威胁周某,被告人王某提出让周某补偿陈兴伟,之后周某被迫从银行取出人民币2000元交给陈兴伟,被告人陈兴伟、王某遂下车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行车记录仪录像、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物证尖刀一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伟、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兴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兴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伟、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兴伟、王某向被害人周云龙退赔人民币二千元。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双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