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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与高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冀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强,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强诉称:本人2003年11月参加工作,担任操作工,2014年1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1月-2005年6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从2004年8月起,被告单位开始生产有毒产品,被告从2007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毒害津贴50元,每年休假5天,每年少休假10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应支付工资。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11月-2005年6月原告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人民币3284元及补缴医疗保险金;2.支付2008-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50天,总18640元;3.支付毒害津贴2004-2006年共48个月每月50元,共计2400元。原审被告辩称:1.给原告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针对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3.针对毒害津贴,没有法律规定,原有一个规范性文件,但不是强制行为,是企业的自主权。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强于2003年11月到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05年6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一次性补交2301.25元养老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外,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8月被告开始生产化工产品,2007年4起,每月支付被告毒害津贴50元,2004年8月-2007年3月被告未支付毒害津贴,也未计算毒害工龄;被告每年为原告安排5天带薪休假。被告根据市政府决议已于2013年7月1日停产。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约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以及劳动关系等相关内容没有任何异议,双方不再有争议和纠纷。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已足额领取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补缴2003年11月-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3284元;2、2008-2013年每年少休年假10天共计50天的工资,按劳动法应以300%的赔偿,共计18640元;3、支付毒害津贴2004年-2006年48个月的共计2400元。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5)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协议如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可申请撤销。本案中,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作出约定,且明确说明了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年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301.25元的请求,缴纳养老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该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问题,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不能依据双方协议而排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11月-2005年6月的医疗保险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工资应当支付毒害津贴的诉讼请求,参照劳动部、财政部1992年10月12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虽然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无其他争议及纠纷,但有毒有害津贴是对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岗位造成健康损害的一种补偿,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所以,原告的该项权益不能依协议排除,有毒有害津贴数额可以比照被告实际支付的每月50元计算(极度危害)。从2004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共计32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津贴为1600元(50元×32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毒害津贴其中合理部分16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参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高强补缴2004年至2005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其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按比例分别由原、被告承担)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301.25元;二、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有毒有害津贴1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有毒有害津贴,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毒害津贴是一种增资渠道、增资办法,发放对象是全体职工,使用上由企业自主使用,是否发放、发放时间和办法由企业自主安排确定,文件给了企业自主权,不是强制行为。上诉人自2007年3月实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法院不应判决我方为被上诉人补缴保险,我方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高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毒害岗位津贴属于企业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支付的主张。劳动部、财政部于1992年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规定,“同意建立全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并适当调整岗位津贴标准”,该通知对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作出了规定,原审法院参照该通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此项岗位津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不相抵触。被上诉人从2004年8月开始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上诉人从2007年4月起按照50元/月的标准发放毒害津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发2004年8月至2007年3月的毒害津贴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301.25元的主张。缴纳养老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垫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用人单位应予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高强补缴2004年至2005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其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按比例分别由原、被告承担)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301.25元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强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301.25元;如果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本案判决申请再审、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