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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建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06号罪犯杜建国,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韩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杜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0个,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建国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杜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现,因其余刑不足七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建国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