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朱孝红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爱国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红,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爱国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朱孝红,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爱国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爱国小组。负责人凌志刚,该组组长。本院于2015年4月4日受理原告朱孝红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爱国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朱孝红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孝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孝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757.5元,由原告朱孝红负担。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