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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孝云与李华清、韩会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杨孝云,男,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玉,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华清,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会亮,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孝云诉被告李华清、韩会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云及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韩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云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华清找被告韩会亮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万元。二被告亲自签名画押后,原告将该款借给李华清。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半年之内付清本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华清及韩会亮追款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10,8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0,80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为: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为13,800.00元,并按本金20,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导致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杨孝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借条1页,用以证明被告李华清向原告借款,被告韩会亮作担保的事实;证人龙章银出庭证言:原、被告写借条的时候我不在场,但我知道原告借了2万元给李华清,韩会亮作了担保。借条写好后,原、被告三人就去信用社取钱了。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李华清的事实。被告韩会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去取钱的路上我有事走了,我不在场。被告韩会亮辩称:2013年8月14日,李华清来我住处,请我帮他向杨孝云借钱一事作担保,当时我不答应。李华清给我说了很多好话,我才说我只能是在场人,知道这回事。后我和李华清到了杨孝云家里,他们商量了借钱的事,说了借多少,月利多少。二人要我担保,因我没条件,我不答应。后来李华清说他的房子值几十万,要我放心,我才签字。李华清写好借条,我和李华清在上面签字捺印后,杨孝云就去龙场营信用社取钱拿给李华清。借款后,杨孝云未向我追款,李华清有没有还钱我不知道,我没有还过钱。我只担保半年,从借款到现在已经一年多了,此案与我无关。被告韩会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1页,用以证明其身份事项。对被告韩会亮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被告李华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及被告证据1,对方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结合借条及证人证言、被告韩会亮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李华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华清出具借条1页,载明:“今借到杨孝云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利息每月600元,斩(暂)定期半年,到期不还本利,房子作押。借款人:李华清。担保人:韩会亮亲笔。2013年8月份14号。农历7月初8。”被告李华清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韩会亮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3%。借条写好后,原告杨孝云从龙场营信用社取出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李华清。被告李华清、韩会亮在借款后一直未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华清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清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则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应按6个月以内(含6个月)计算,即为年利率5.6%,则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5.6%÷12×4=1.86%,该借条所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0元,即为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1.86%计算。对该笔借款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计为20,000.00×1.86%×23=8,556.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的利息,可按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1.8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该借条所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保证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原告杨孝云在此期限内未向被告韩会亮主张权利,被告韩会亮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会亮连带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还款遭受损失500.00元,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华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孝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8,556.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的利息按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杨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0元,由原告杨孝云负担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李华清负担人民币54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李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应军人民陪审员  吕 勇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