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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2014年6月27日因殴打他人及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五百元。2014年10月19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害人念甲在平潭县澳前镇“红鹤大酒楼”劝解念乙、念丙与他人的纠纷时,念乙、念丙被他人殴打。次日上午,念乙告知念甲,儿子念丁(另案处理)要向念甲“讨要说法”。下午3时许,念丁伙同念戊、刘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林某及其一方纠集的数十人乘坐轿车、客车到被害人俞某某经营的“天多鲍鱼养殖场”三楼办公室,持烟灰缸、茶盘、塑料凳及石头殴打念甲致伤,并毁坏液晶电视、泡茶机、电风扇、办公椅等物。经鉴定,念甲的伤情属轻微伤,被毁坏的财物价值61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曾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辩解,他事先不知道是去打架,他在现场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以及毁坏财物。辩护人高爱萍提出,聚众斗殴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非法动机而结伙地互殴的行为。念丁、念戊等人带领林某等人到“天多鲍鱼养殖场”的目的在于向对方“讨要说法”,后双方发生争执,念戊等人将一些办公用品损毁,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林某没有参与具体的打砸行为,只是一般的参与者。俞某某在案发后对鲍鱼养殖场的监控录像进行仔细辨认后,明确指出念丁、念戊和刘某某殴打念甲,说明鲍鱼养殖场的办公室内有监控录像,侦查人员未提取办公室的监控录像,程序违法。林某在案发后去砸俞某某家门窗玻璃时被抓获,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时,交代自己参与本案的打砸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念丁、念戊已经赔偿“天多鲍鱼养殖场”及念甲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若法院认定林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同案人念丁(另案处理)之父念乙与被害人念甲在平潭县澳前镇“红鹤大酒楼”发生纠纷。次日下午3时许,念丁纠集被告人林某、同案人念戊、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分别乘坐轿车、客车到被害人俞某某经营的平潭县澳前镇磹报村“天多鲍鱼养殖场”三楼办公室,持烟灰缸、茶盘、塑料凳等物殴打念甲,并损毁办公室内液晶电视机、泡茶机、电风扇、办公椅等物。经鉴定,念甲的伤情属轻微伤,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1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打砸平潭县潭城镇电信小区内俞某某住处门窗玻璃,被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念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念乙在平潭县澳前镇“红鹤大酒楼”与他人发生纠纷,他从中劝解,念乙认为是他的不对,对他怀恨在心。次日上午,念乙打电话说其儿子要找他,他表示同意。下午2时30分,他接到念乙儿子念丁的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告诉念丁在平潭县澳前镇磹报村俞某某的鲍鱼场,并让念丁到鲍鱼场找他。下午3时10分,念丁、念戊带了100余人到鲍鱼场,其中30余人冲到三楼持烟灰缸、茶盘及石头殴打他,刘某某第一个动手打他。2014年10月19日凌晨,林某到俞某某家砸窗户玻璃时被小区居民抓获,后俞某某拿林某的照片给他看,他认出林某就是当晚参与殴打他的人,就将情况反映给办案机关。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念丁、念戊、刘某某。2、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他和念甲、念己在他经营的“天多鲍鱼养殖场”三楼办公室聊天,念甲告知8月14日晚其与念丁的父亲念乙在“红鹤大酒楼”喝酒时发生纠纷。当日下午3时许,念丁和念戊带着五六十名年轻人冲进他的办公室,念丁先向念甲的头部甩了一巴掌,刘某某用茶盘砸念甲的背部,念戊和其他年轻人用他办公室的塑料椅和烟灰缸以及拳脚围殴念甲,他办公室内的液晶电视机、茶盘、办公椅、电风扇等物被损坏。2014年10月19日晚,林某等人到他位于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电信小区的住宅砸玻璃,他家人将林某扭送到平潭县城关派出所,他认出林某是参与打砸他鲍鱼养殖场并殴打念甲的主要成员之一,并在次日与念甲、念己一起确认后将情况反映给办案机关。经辨认相片,确认念丁、念戊、刘某某、林某。3、证人念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10时许,他和念甲在“红鹤大酒楼”娱乐,念丁之父念乙、念戊之父念丙被念甲朋友包厢内的年轻人殴打。次日下午,他和念甲在俞某某的“天多鲍鱼养殖场”三楼办公室聊天,下午3时许,念丁、念戊带着五六十名年轻人冲进来,念丁叫年轻人殴打念甲,几十名年轻人用烟灰缸、椅子等物品殴打念甲,有些人打砸俞某某办公室内的液晶电视机、茶盘、电风扇等物品。2014年10月19日晚,林某到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俞某某住处砸门窗玻璃,被群众扭送到派出所。次日上午,俞某某叫他和念甲一起辨认林某的照片,确认林某是案发当时在鲍鱼养殖场参与殴打念甲的主要成员之一,便将情况反映给办案机关。经辨认相片,确认念丁、念戊、刘某某、林某。4、证人林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念丁打电话说其父亲与人发生纠纷,俞某某在从中调解,叫他一起去协商。当天下午2时许,他坐念丁的车到“天多鲍鱼养殖场”,念丁的车后面还跟着五六辆车,他们十余人到了三楼办公室,念丁跟对方三个人聊天,他就到办公室外面,后听到吵架声音,他进去一看里面很多人在拉扯,后他和念丁就离开了。经辨认相片,确认念丁。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外甥刘某某向她借用闽A972**号轿车,一个星期后听刘某某说车被公安机关扣押。6、证人陈某某、翁某某、俞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1时许,念丁叫他们开车到平潭县澳前镇东澳码头,后他们分别开车跟着念丁的车到俞某某的鲍鱼养殖场,他们将车停在旁边等,见有五十余名年轻人到鲍鱼养殖场,之后一部分人到三楼去,后听到三楼有人在吵闹,接着就有很多人从鲍鱼养殖场跑出来。他们的车被后面的车堵住了,他们就下车离开。7、证人刘某甲、倪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是平潭县华辉运输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8月15日下午2时许,他们接到公司安排分别驾驶闽AZ82**、闽AZ61**中巴车到平潭县城关“蒙娜丽莎婚纱店”门口载客,有二三十名年轻人上到平潭县澳前镇东澳码头,后由五六辆小轿车带路到磹报村鲍鱼养殖场的路口,他们的车进不去就停在那里,小轿车继续开进去,他们车上的客人下车跟进去,他们看到鲍鱼养殖场周围有很多人。过了二三十分钟,派出所民警到场后,那些年轻人又回到车上叫他们开车返回城关。8、证人念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2时许,她在平潭县华辉运输公司调度室值班,有人到调度室说要包两部中巴车到平潭县城关“蒙娜丽莎婚纱店”门口接人,她就通知闽AZ82**、闽AZ61**中巴车到那里接人。9、平潭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到闽AQC6**、闽K531**、闽A38A**、闽A09M**、闽A972**轿车,并已将闽AQC6**、闽K531**、闽A38A**、闽A972**轿车分别发还给俞某甲、陈某某、翁某某、王某某。10、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刑技法临字(2014)49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念甲的损伤属轻微伤。11、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4)126号《关于电视机等物品损坏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俞某某办公室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00元。1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物品被损坏的现场情况。13、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拍摄到林某等数十名年轻人进入“天多鲍鱼养殖场”的情况。14、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0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9日凌晨,林某伙同他人到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的城关电信小区打砸一民宅的玻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5、平潭县公安局岚公(潭东)行罚决字(2014)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7日,林某因吸毒、殴打他人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9日林某到俞某某位于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的住宅打砸玻璃时被抓获。17、被告人林某供述,2014年8月15日,“艾兵”打电话说朋友在东澳跟人吵架,叫他帮忙站威,并叫他到万豪汇景城门口乘车,中午12时许他到约定地点见现场有四五部车、十几个人。下午2时许,他们二十余人乘车到东澳码头,“艾兵”上车分完烟和水后回到自己的车上,等了一会儿他们的车就跟着前面的车到一家鲍鱼养殖场,他们到三楼办公室,里面有十余人在争吵,后就打起来,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拿起烟灰缸砸向对方,其他人也拿起茶桌上的东西砸。他见状就往外走,在三楼另一个房间内冲出十余人,手持镀锌管捅他们,他们就往外退,当中有二人受伤。关于被告人林某提出他在现场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及打砸办公室物品的意见,以及辩护人高爱萍提出林某没有参与具体打砸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实林某是案发当天参与殴打念甲及打砸办公室物品的主要成员。被害人念甲的陈述和证人念己的证言,分别证实林某到俞某某住处砸玻璃被抓后,他们辨认出林某是在案发当天参与殴打念甲及打砸物品的主要成员之一。上述证据能相印证,足以证实林某伙同念丁等人殴打被害人念甲的事实。关于辩护人高爱萍提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念丁等人因其父亲念乙与念甲纠纷之事,为泄愤报复,纠集众多人员到“天多鲍鱼养殖场”殴打被害人念甲及打砸办公室内物品,被告人林某被纠集后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念甲,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高爱萍提出侦查人员未提取案发现场即“天多鲍鱼养殖场”办公室的监控录像,存在程序违法,经查,办案单位平潭县公安局潭东边防派出所已就该情况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天多鲍鱼养殖场”三楼办公室内无视频监控系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高爱萍提出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经查,林某在案发后到俞某某的住处打砸玻璃被抓获后,俞某某、念甲、念己即到平潭县公安局潭东边防派出所指认林某系本案参与打砸的主要成员之一,且监控视频亦记录下林某进入“天多鲍鱼养殖场”的情况,公安机关已掌握到林某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故公安机关对因打砸俞某某住处被行政拘留的林某就本案事实进行询问时,林某交代当天伙同他人到“天多鲍鱼养殖场”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念甲、俞某某及证人念己虽能指认被告人林某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但不能指证被告人林某实施的具体行为,被告人林某亦否认在现场实施打砸行为,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林某受纠集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卫国代理审判员  王孙兴人民陪审员  林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