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执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建宏与孙建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宏,孙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辛执字第00076号申请执行人胡建宏。委托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被执行人孙建新。胡建宏与孙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孙建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胡建宏借款18万元、支付利息31186.84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5086元,由被执行人孙建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孙建新目前下落不明。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16272.84元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过铁军代理审判员 甘国露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