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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东营蔚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约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蔚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约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蔚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三路111号都市中心*座。法定代表人:杨靖,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胜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卞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约翰,男。委托代理人:赵华,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营蔚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约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蔚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稳、陈晓明,上诉人龙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被上诉人李约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约翰原审诉称,2011年8月,李约翰与蔚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龙玺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8日,李约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现诉请判令:解除李约翰与蔚蓝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蔚蓝公司支付李约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512元、护理费8985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7000元、假肢费用992800元(假肢费680000元、硅胶套270300元、锁具4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424元;龙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蔚蓝公司原审辩称,李约翰申请仲裁的程序未终结,违反了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原则,李约翰没有起诉的权利。李约翰是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李约翰应通过行政诉讼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权利,派遣单位蔚蓝公司不具有支付义务。综上,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龙玺公司原审辩称,第一,李约翰在自2011年11月28日受伤至2012年5月12日假肢安装完成并能独立行走期间,一直由龙玺公司安排人员全天不间断护理,其公司承担了李约翰停工留薪期的全部护理费用,且经鉴定李约翰伤残评定后“无护理依赖”。李约翰受伤当日即转外就医治疗,不存在工伤待遇中的“住宿费”,转院治疗和治疗终结后安装假肢均由龙玺公司安排车辆并支付交通、就餐和营养费。同时,交通费、食宿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龙玺公司不应支付李约翰护理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第二,龙玺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已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764元支付给蔚蓝公司,并委托蔚蓝公司向李约翰支付,李约翰无权再次主张。第三,李约翰要求解除合同,应由用人单位蔚蓝公司支付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其他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法院查明,李约翰与蔚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蔚蓝公司派遣李约翰到龙玺公司当操作工,李约翰月平均工资为1687元。2011年11月28日19时30分左右,李约翰在龙玺公司钢管车间运输钢管过程中,因钢管突然向外翻转掉落,砸伤其右小腿。李约翰随即被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8天。李约翰为配置假肢花费50900元。2012年2月27日,该起事故被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6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约翰伤残程度为五级,无护理依赖。后李约翰申请仲裁,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2014)83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蔚蓝公司为李约翰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缴费起始时间为2011年9月。2013年度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92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约翰与蔚蓝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蔚蓝公司派遣至龙玺公司工作,故李约翰与蔚蓝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龙玺公司形成用工关系。现李约翰基于工伤和伤残五级提出解除与蔚蓝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用人单位的蔚蓝公司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但其并未为李约翰及时投保工伤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龙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李约翰在为其提供劳动时发生工伤事故,故该公司应与蔚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约翰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3年度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92元计算36个月,共计13651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约翰按本人月工资1687元计算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6元、按2013年度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92元计算2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4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约翰主张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年计算母亲李月平在其两次住院期间共计120天的护理费,但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生活居住状况,故其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标准计算为34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约翰主张其住院期间亲属往返、出院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800元。李约翰主张其以后假肢安装产生的假肢费992800元、食宿费17000元,从李约翰的伤情及治疗看,其因伤截肢必然产生后续假肢费,但其按人均寿命75岁、一次性主张剩余52年的假肢费,并未实际发生,也无法预知将来的实际花费;但假肢需在一定年限内周期性更换是基本的常识,如果因没有鉴定结论等直接证据佐证、一概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李约翰另行主张,则会导致李约翰较大的诉累。综合考虑李约翰的实际年龄、医疗器械价格变化及将来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审法院酌定先行支持未来20年的假肢费,以后产生的费用由李约翰另行主张。假肢更换年限则以李约翰主张的每三年更换一次为宜。至于单次更换假肢的医疗费数额,李约翰伤情为右小腿截肢,按照2013年修订的《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辅助器具配置限额在30000元左右,但该配置标准与医疗市场价格、实际治疗支出存在差距;且需考量长期生活而来的器具磨损和维护问题,参照李约翰第一次配置假肢支出的医疗费数额,酌定按45000元计算单次假肢费用为宜。因此,自2015年至2034年底期间的假肢安装费用为315000元(45000元*7次),相应的食宿费酌定为3500元。龙玺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18764元,以委托蔚蓝公司支付李约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蔚蓝公司未实际交付李约翰,由此而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蔚蓝公司、龙玺公司另行处理。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蔚蓝公司为李约翰参缴工伤保险,本案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后,可按照有关保险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约翰与蔚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蔚蓝公司、龙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约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424元、护理费3492元、交通费800元、自2015年至2034年底期间的假肢安装费用315000元、食宿费3500元,以上共计573094元;三、驳回李约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蔚蓝公司、龙玺公司负担。上诉人蔚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维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请求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属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食宿费等均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给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如果被上诉人对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途径解决。另外,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其原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假肢安装费用计算方式及数额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假肢安装费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作出判决明显违反证据裁判的基本原则。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六十二条规定。上诉人龙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约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3492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约翰自受伤住院后,上诉人一直安排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且承担了基于护理发生的全部费用,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李约翰无需另行护理。2、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期间亲属往来、出院产生的交通费800元”,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酌定先行支持被上诉人李约翰未来20年的假肢费、酌定按45000元计算单次假肢配置费、酌定相应的食宿费为350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系对司法权的滥用。4、原审判决中认定“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参缴社会保险,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按照有关保险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系以司法权代行行政权。5、原审判决龙玺公司与蔚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约翰针对上诉人蔚蓝公司、龙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参保职工,相应工伤待遇应由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2011年11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12月2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并补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被上诉人第一次安装假肢实际花费50900元,且由上诉人龙玺公司支付,两上诉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按每次45000元计算每次更换假肢费用已低于第一次安装实际花费,食宿费按每次500元计算,也远远低于实际花费标准。3、被上诉人母亲李月平护理天数原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住院共158天,其母亲护理120天,两上诉人原审中认可该事实。4、被上诉人住院158天,亲属往返、被上诉人出院租车从东营至肥城,实际花费3000余元,原审法院仅认定了800元。5、上诉人龙玺公司在上诉中所引用的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2008)13号文已经被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人社发(2013)37号文所代替。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两上诉人蔚蓝公司、龙玺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约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424元、护理费3492元、交通费800元、自2015年至2034年底期间的假肢安装费用315000元、食宿费3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李约翰于2011年11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上诉人蔚蓝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蔚蓝公司没有及时为被上诉人投保工伤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龙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发生工伤事故,该公司应与上诉人蔚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蔚蓝公司、龙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出工伤事故的前几天上诉人龙玺公司派了两人护理,被上诉人的母亲李月平去了之后,上诉人龙玺公司就只有一人护理,对此上诉人龙玺公司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母亲李月平的护理费3492元正确,上诉人龙玺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护理费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情况结合被上诉人家在外地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出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龙玺公司关于交通费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假肢安装费和食宿费,因上诉人并未及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应该承担被上诉人的假肢安装费。原审法院酌情先行支持未来20年的假肢安装费,确定假肢更换年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并无不当。单次更换假肢的医疗费数额,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修订的《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参照被上诉人李约翰第一次配置假肢支出的医疗费数额,酌定按450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未来20年更换假肢的食宿费3500元较为合理。上诉人蔚蓝公司、龙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营蔚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