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纪明礼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号牌为吉A001**的“宝马”牌越野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02.8公里,敦化市贤儒镇城山子村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树贵由北向南驾驶的号牌为吉HN71**的“本田”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树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纪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及吉A001**号宝马牌越野轿车车辆所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纪某某及王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纪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