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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樊利群与蓬安县工伤行政管理局工伤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利群,女,汉族,1956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斌,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巨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青龙嘴村。法定代表人欧碧秀,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应省,男,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樊利群因诉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孙佐才于2009年3月11日申请退出四川巨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已将其在四川巨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已了断其与四川巨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关系,因此,孙佐才与四川巨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对四川巨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亦不侵犯孙佐才的权益。其配偶樊利群虽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经过审理,樊利群作为孙佐才的近亲属亦与被告对四川巨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自2009年3月26日作出对四川巨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至今已达五年,孙佐才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樊利群作为孙佐才的近亲属参与诉讼,庭审中亦无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樊利群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2006年12月18日、2008年10月13日及2009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对四川巨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作三次非法变更登记,不是一审认定的“四川巨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巨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成都创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蓬安县生猪繁养殖场(授权法定代表人孙佐才)收购蓬安县进宝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后增资成立的,上诉人是成都创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诉人与孙佐才是夫妻关系,不能说与本案没有法律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蓬安工商局口头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孙佐才在2009年3月自愿申请退出公司,股权已转让,股东身份就不存在了,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关于起诉期限,相关法律规定的非常清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一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四川巨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裁定合法,请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孙佐才不服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8日、2008年10月13日和2009年3月26日对四川巨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作的三次变更登记行为,长期信访,并于2014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三次登记行为。孙佐才于2015年2月2日病逝,其配偶樊利群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他近亲属书面声明放弃参加诉讼,一审依法通知樊利群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孙佐才对本案被诉的三次登记行为的内容都是早已知道的,虽然长期通过信访反映情况,但一直未及时行使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其在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樊利群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 东审 判 员  庄 娟代理审判员  庞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