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8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轩雅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鑫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轩雅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王鑫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8710号原告重庆轩雅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8号2栋9-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9163-1。法定代表人何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敏,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世燕,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莉,女,汉族,1990年8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轩雅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雅公司)与被告王鑫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轩雅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敏、赵世燕,被告王鑫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雅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到原告处任平面设计师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入职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予以拒绝。2015年2月2日,被告以加班太多向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该委作出渝南岸劳人仲字(2015)第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裁决金额高于被告申请金额,故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8626元。被告王鑫莉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平均工资均无异议;2、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平面设计,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日,被告以加班太多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2015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15188元。2015年3月9日,原告轩雅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当庭确认其仲裁申请中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2500元/月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原告轩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鑫莉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告应从次月22日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5年2月2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626元(3500元/月×5个月+3500元/月÷21.75天×7天)。而被告只要求按2500元/月计算其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04.6元(2500元/月×5个月+2500元/月÷21.75天×7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轩雅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鑫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轩雅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秋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