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文坚强、刘军、曹东峰、山东省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分公司,文坚强,刘军,曹东峰,山东省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分公司。住所地攸县中心大道。负责人杨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洲,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坚强,男,汉族,攸县人,农民,住攸县丫江桥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东峰,男,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居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石常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万灵,男,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负责人杨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民,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文坚强与原审被告刘军、曹东峰、山东省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公共道路障碍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9日,攸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为由向攸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攸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攸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再审中,该院依法追加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攸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扶良胜、黄一洲,被上诉人文坚强、曹东峰委托代理人唐立红、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万灵及原审审被告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文坚强起诉至攸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刘军驾驶鲁RD41**、鲁RJ7**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由丫江桥镇区驶往该镇仙石村一加油站,途中油罐车顶突部分挂断移动公司电缆,驾车驶离开现场,致使原告文坚强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被垂落的电缆挂倒,造成原告文坚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到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1523元(已支付的90000元除外)。文坚强再审中对原审认定文坚强承担10%的责任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四被告和追加被告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军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曹东峰,答辩人系曹东峰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曹东峰承担。且事故发生后,曹东峰通过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原审被告曹东峰辩称,1、应认定刘军驾车挂断电缆线、文坚强被挂断后垂落的电缆线刮倒是两个事件,均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定性本案为交通事故;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油罐车超高与事实不符,车辆行驶证已载明车高为3.95米,符合法定标准。被撞坏的扶手属于车辆附属部分,加上扶手油罐车的实际高度是4.18米,而交警队认定车高4.8米是依据事故发生后扶手被撞弯导致向上屈伸后的高度;3、本次事故是由于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设置电缆过低造成的,根据相关规定电缆架设高度不应低于5.5米,发生事故前电缆架设高度低于4.3米,明显低于该标准,故应由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4、事故车辆已向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刘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该保险单上载明的“因车辆高度超过路面交通设施的可通行高度而造成车辆和第三者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和“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内容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字迹太小,又未在投保时予以说明,且排除自身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应属无效;5、对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刘军承担的部分,曹东峰愿意代为赔付,但应扣减之前已支付给原告的90000元;6、对原审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无异议。原审被告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车辆已驶离了现场,车辆与原告受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法律规定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在该事故中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被告东明运输公司未予答辩。原审被告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辩称,1、因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未参加原审诉讼,对原告的损失部分,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查;2、本案已被交警队认定为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权威的、专业的事故认定,已明确事故油罐车在4.8米以上,且刘军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4、事故所涉电缆线架设经专业人员验收合格,并无违规。事故车辆因超高将电缆线撞坏,肇事司机当时应知情,其既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通知相关部门抢修,也未及时提醒过往车辆避让垂落电缆,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5、事故发生后,直到攸县人民检察院上门询问时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才对本案事故知情,时过境迁到现在才说电缆线架设过低无证据支持,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不认可电缆线架设过低的说法,因不能及时保护现场导致无法认定电缆线架设过低的责任应由肇事司机承担;6、涉案电缆为2008年架设,架设地在乡村土路上,符合当时中国通信行业标准(YD5148-2007)土路“最低缆线到地面不低于4.5米”的标准,尽管2010年新出台的中国通信行业标准(YD5102-2010)将土路标准提高至“最低缆线到地面不低于5.0米”,但参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电缆架设时的标准而不是架设后的标准;7、文坚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攸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2月3日十八时许,刘军驾驶鲁RD41**、鲁RJ7**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由攸县丫江桥镇区驶往该镇仙石村一加油站时,因油罐车顶与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架设的电缆线碰撞,导致支撑电缆线的线杆倒地,电缆线垂落。刘军并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后文坚强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该路段时被垂落电缆挂倒后受伤。文坚强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754.2元,后转院到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08553.9元。出院后文坚强的伤情经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坚强损伤颈髓造成上肢运动功能部分障碍,其损伤程度构成7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文坚强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前在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煤矿从事采矿工作。其母亲罗利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9周岁,罗利先生育一男二女。文坚强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依照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核定为:1、医疗费113308元;2、护理费2448元(68元/天×26天);3、误工费15219元(37035元/年÷365天×15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52536元(6567元/年×20年×伤残系数40%);7、营养费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452元(5179元/年×5年×伤残系数40%÷3);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400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40043元。鲁RD41**、鲁RJ7**挂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曹东峰,登记车主系东明运输公司。曹东峰与东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刘军系曹东峰雇请驾驶鲁RD41**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为主车鲁RD41**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为该主车的挂车鲁RJ7**挂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曹东峰通过刘军向文坚强支付了医疗费90000元。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的案由定性;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属于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事故原因和结果上看均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刘军驾驶油罐车(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自身车超高或电缆线架设过低)或意外造成财产损失(电线杆刮倒和电缆线垂落);文坚强驾车撞上电缆受伤属于事故受害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因(他人或自身的)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人受伤)和财产损失(摩托车撞坏);本案的原因属于交通事故,本案的结果也是交通事故,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具有连续性,前后发生的时间、距离相近,可以认定在同一时空条件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此条看,公共道路障碍物致害导致的交通事故,也应当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综上,本案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更为准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刘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和文坚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关于刘军的责任问题。刘军的责任主要有三点:一是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驾驶油罐车运输危险物质(油品),车辆长、体积大、运输物重且车身高,当时是行驶在乡村公路上,时值冬季晚六点已临近天黑,乡村公路与高速公路和其他标准的省道国道相比,障碍物较多,路面质量也不高,油罐车司机应尽到更多审慎驾驶的义务;二是油罐车车辆超高。根据相关规定,载物重型车车高不能超高4米(即便是载集装箱重型车车高也不能超高4.2米),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油罐车事发时车高4.8米,对比该油罐车事发前和事发后的照片,最高处为车尾部的油罐顶部扶手处,目测该扶手显著高于车身最高处(3.99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发时车高4.8米具有较高可信度;三是刘军在碰撞到电缆线后应当察觉而未察觉、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后续事故发生。从事故照片上看,电线杆已被撞倒、车顶两根扶手已撞弯,可见当时的碰撞力较大,其如谨慎驾驶应当可以察觉,如其及时察觉采取措施完全可避免后面的事故发生;二、关于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责任的问题。可以明确,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架设的电缆线是低于4.8米的,否则不会被油罐车顶部扶手挂倒,该架设高度低于2010年出台的中国通信行业标准(YD5102-2010)中“土路标准”即“最低缆线到地面不低于5.0米”,虽然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主张应适用2007年中国通信行业标准规定“土路最低缆线到地面不低于4.5米”的标准,但该通信电缆一直在正常使用,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应及时依新标准予以改造;三、关于文坚强责任的问题。文坚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疏忽大意,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刘军的过错是造成本案文坚强受伤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根本原因,故应加大其责任承担比例。一审酌定刘军、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文坚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80%、10%、10%。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事故车辆已在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理应依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曹东峰提出保险单上载明的“因车辆高度超过路面交通设施的可通行高度而造成车辆和第三者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和“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内容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字迹太小,又未在投保时予以说明,且排除自身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应属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免责。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仅提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理赔的抗辩,未提出对该条款效力的答辩,且本案事故不属于该些条款适用的范围,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不免除。原审原告文坚强的损失240043元,首先由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120043元,由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负担12004.3元,由刘军负担96034.4元,其余部分由原审原告自行负担。因事故车辆已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刘军负担的96034.4元由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代为赔付。曹东峰已支付90000元给文坚强,该款应予以扣除,故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还应支付给文坚强126034.4元。曹东峰垫付的90000元款项可径直向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二、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文坚强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126034.4元;三、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市攸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文坚强12003.4元;四、驳回文坚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曹东峰承担2984元,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承担373元,文坚强承担373元。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架设电缆的实际高度,且上诉人架设的电缆符合行业标准,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中,肇事车辆超高挂断上诉人电缆,导致电缆刮倒受害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肇事车辆向受害人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文坚强答辩意见: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架设的电缆没有达到标准,然后汽车刮倒电缆造成我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东峰答辩意见:一、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架设的电缆不符合2010年规定的新行业标准,并未设置明显的限高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并不存在超高之说。被上诉人山东省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曹东峰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审被告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一审判决后,我公司与文坚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文坚强承诺无论是否上诉均不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我公司无需再承担任何费用。本院二审中,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文坚强、曹东峰及山东省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文坚强与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承诺书,证明文坚强承诺不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张,证明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122984元给文坚强。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对民事责任的抗辩和主张。文坚强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属实,且已收到了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22984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文坚强放弃了部分权利及民安财保菏泽支公司已支付122984元给文坚强的事实,不影响本庭对案发事实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焦点是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油罐车事发时车高4.8米,可见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架设的电缆线是低于4.8米的,否则不会被油罐车顶部挂倒。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架设的电缆线虽系2008年2月改造,符合当时的行业标准,但2010年中国通信行业标准(YD5102-2010)出台后,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应及时依新标准予以改造而没有,致使2013年2月3日刘军驾驶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油罐车顶与电缆线碰撞,导致支撑电缆线的线杆倒地,电缆线垂落,文坚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该路段时被垂落电缆挂倒后受伤。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赔偿文坚强12003.4元是正确的。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的上诉,维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中国移动攸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资美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