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善云、高炳兴与徐兰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善云,高炳兴,徐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善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炳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兰香。再审申请人胡善云、高炳兴因与被申请人徐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善云、高炳兴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胡善云、高炳兴已于2006年8月19日给付徐兰香的女儿王春芝17万元。同时,胡善云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申请法院调取胡善云从日照银行汇给日照兴业房地产王春芝的购房款记录;(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徐兰香提供的借条是假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应当提起再审。本院认为:胡善云、高炳兴在再审审查期间仅向本院递交一份调查证据申请,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其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徐兰香提供的借条,该借条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鉴定,确认系胡善云、高炳兴所书写的真实借条,故胡善云、高炳兴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善云、高炳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善云、高炳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姚 艳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