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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徐某,女,1985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胡某,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胡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成长环境、教育经历不同,导致生活方式和态度不一致,没有共同语言。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有大男子主义且不工作,原告不但要承担家庭生活开销,还要替被告偿还各种不明债务。加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之间还是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仍未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渝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缓和矛盾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处理,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