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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凯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卢艳兵、魏国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凯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卢艳兵,魏国霞,卢艳营,战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山东凯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赵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怀聘,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艳兵。被告魏国霞。被告卢艳营。被告战玉英。原告山东凯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骋公司)与被告卢艳兵、魏国霞、卢艳营、战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怀聘、李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艳兵、魏国霞、卢艳营、战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骋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卢艳兵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W500F装载机一台,被告卢艳营、战玉英为其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8.5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首付5万元,剩余23.5万元及利息分期24个月支付,每月应当支付105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支付首付款5万元和部分余款后,其他余款一直未付。被告没有按照还款保证书中的承诺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车款40366.7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攒积24341.16元(以40366.7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及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57000元,以上合计12170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艳兵未答辩。被告魏国霞未答辩。被告卢艳营未答辩。被告战玉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凯骋公司作为出卖人,卢艳兵作为买受人,卢艳营、战玉英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卢艳兵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凯骋公司LW500KL装载机一台,总价28.5万元,首付5万元,剩余23.5万元分期24个月支付,以每月支付10594元的方式向出卖人本息付清;出卖人虽将装载机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但在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本息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出卖人,买受人承诺按时还款,其中任何一笔逾期超过15日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立即偿还包括未到期部分在内的所有欠款,并按照拖欠总额的每日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有选择权;当买受人出现违约情形,出卖人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时,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出卖人可行使收回标的物的权利,买受人必须无条件的将其所购标的物及所附证件、过户手续交与出卖人,出卖人收回标的物后具有变卖的权利,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扣除实现出卖人及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后,如有剩余返还买受人,如不足出卖人继续向买受人追偿;买受人出现违约,出卖人收回合同标的物,买受人已使用合同标的物的时间视为买受人租赁使用,买受人应自合同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至返还给出卖人之日按照整机价款的每日2‰向出卖人支付租赁费,因收回合同标的物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所缴纳的购机款直接冲抵买受人应负担的费用,不足部分仍应支付。同日,凯骋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卢艳兵作为债务人、卢艳营、战玉英作为担保人,三方形成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债务人购买凯骋公司装载机一台,尚欠购车款235000元,债务人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还清,担保人对该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卢艳兵和卢艳营、战玉英向凯骋公司出具了欠条和还款保证书,载明卢艳兵尚欠凯骋公司购车款本息共计235000元,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前按期全部还清;如不按期还款,逾期五日的,买受人自愿让凯骋公司将车辆拖回,拖回后十日内,买受人付清欠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后,车辆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若拖回后十日内,买受人未向凯骋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买受人自愿让凯骋公司以变卖方式处理拖回车辆,所得款项全部归凯骋公司所有,不足清偿部分,凯骋公司可进一步向买受人追偿。上述协议签署完毕,卢艳兵支付凯骋公司5万元首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卢艳兵交付了车辆,卢艳兵为原告出具了收到产品质量确认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卢艳兵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按双方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6日将车辆拖回。原告拖回车辆后,被告卢艳兵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被拖回车辆已经变卖,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变卖的具体价款。原告向被告卢艳兵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75970元(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整机价款2‰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8970元)。上述事实由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担保书、欠条、还款保证书、收到产品质量确认书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凯骋公司与被告卢艳兵、卢艳营、战玉英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卢艳兵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付款情况,被告卢艳兵负积极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897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被告既不抗辩举证,亦不到庭应诉,故本院认定被告卢艳兵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作了两种分别独立的约定:一是原告将车辆拖回变卖冲抵剩余货款,不足部分继续追偿;二是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时间视为租赁期间,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付车款冲抵租金,不足部分继续追偿,而还款保证书上载明的被告的违约责任仅有第一种情形。本院认为,还款保证书是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形成的,该保证书对还款具体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明确,并明确了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认定为还款保证书是在买卖合同概括约定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和具体,故原告应以还款保证书载明的违约责任向原告主张权利。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亦是按第一种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其对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已经做出了明确选择,本院受理且已向被告送达,在此情况下原告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第二种情形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还款保证书和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车辆拖回后以变卖的车款冲抵被告所欠车款,加上被告已经支付的车款,变卖后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如有剩余,原告应返还被告,如不足继续追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被拖回后已经进行了变卖,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明确变卖后的车款,无法确定能否冲抵剩余全部欠款,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凯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元,保全费1129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共计41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