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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永训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永训,男,住陆丰市南塘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永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蔡永训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利用2部手提机(手提机号码分别为135431X****和136809X****)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在汕尾市区“碧桂园”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卢某某1次1小包,净重10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人蔡永训在汕尾市区人民医院对面海边准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多克贩卖给卢某某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当被告人蔡永训见状逃跑,并将装有疑似毒品的一个黑色胶袋丢进海边时,被执勤民警抓获归案。在现场扣押了被告人蔡永训丢到海边装有疑似毒品的一个黑色胶袋,在其身上扣押了贩卖毒品联系工具手提机2部。经检验,所缴获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58.41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永训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蔡永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民警在现场扣押的毒品也不是他所有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永训利用2部手提机(号码分别为135431X****和136809X****)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于2014年10月19日在汕尾市区“碧桂园”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卢某某1次1小包。2015年1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人蔡永训在汕尾市区“汕尾市人民医院”对面海边准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多克贩卖给卢某某时,被事先获得案件线索潜伏在该处民警发现,被告人蔡永训发觉其被民警跟踪后即逃跑,并将装有毒品的一个黑色胶袋丢进海边,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在现场扣押了准备贩卖被告人蔡永训丢到海边装有3小袋疑似毒品的一个黑色胶袋,在其身上扣押了贩卖毒品联系工具白色国产手提机1部(号码为135431X****)及黑色“NOKIA”牌手提机1部(号码为136809X****)。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58.4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月14日20时左右,该派出所民警获得线索显示有人欲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中段“汕尾市人民医院”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该所副所长带领民警在该处潜伏,当晚20时左右,一辆红色嫌疑“的士”停放在人民医院对面路边,车内一名嫌疑男子即蔡永训走到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停留约1分钟后原路折返走到人民医院对面海边,民警立即上前对其进行抓捕,此时蔡永训将身上一个黑色袋子扔到海边,民警在抓获蔡永训后,将其带往海边寻找其扔下的东西,现场在其见证下,查获一个黑色胶袋,经现场打开后发现内有大小3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并在其身上扣押人民币1720元,白色国产触屏旧手提机1部(号码为135431X****)及黑色“NOKIA”牌手提机1部(号码为136809X****)。所查获、扣押的物品已拍照附卷。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吸毒人员卢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4215X****的手提机与被告人蔡永训使用的号码为135431X****的手提机通话记录的情况,其中被告人蔡永训使用的号码为135431X****的手提机于2014年10月19日12时5分27秒主叫吸毒人员卢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4215X****的手提机,同日14时59分21秒吸毒人员卢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4215X****的手提机曾拨打被告人蔡永训使用的号码为135431X****的手提机;2015年1月14日16时23分43秒吸毒人员卢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4215X****的手提机曾拨打被告人蔡永训使用的号码为135431X****的手提机,同日19时58分至20时50分被告人蔡永训使用的号码为136809X****的手提机与吸毒人员卢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4215X****的手提机往复有多次通话记录。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5】023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5】00089号),证实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蔡永训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3小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58.41克。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蔡永训。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副所长黄某某、民警蔡某某、辅警叶某某各自出具的《抓捕蔡永训的情况经过》,证实2015年1月14日20时左右,接该派出所所长彭某某通知称根据线索汕尾市区海边街“汕尾市人民医院”附近有人进行毒品交易,指令该所民警到现场潜伏抓捕,到现场后,民警分成多个小组,黄某某和蔡某某潜伏在“汕尾市人民医院”急诊室附近,其他民警也潜伏在附近,随后,发现一辆红色嫌疑小汽车停在“汕尾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对面的路边,车上有二人,不久,一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往海边方向走去,黄某某和蔡某某跟上,该名男子在海边街人行道与另一名男子谈话,黄某某、蔡某某上前询问,该二名男子就逃跑,其中一名男子从身上拿出一包东西扔到海边,黄某某、蔡某某将该名男子抓获,该派出所辅警叶某某也上前帮忙,询问该名男子往海边扔的东西是什么,但该男子拒绝回答,民警将该男子带到扔东西的海边寻找,找到一个黑色胶袋,现场打开,袋内有大小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遂将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该名男子即是犯罪嫌疑人蔡永训。5.证人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2时左右,“阿训”用号码为135431X****的手提机拨打他号码为134215X****的手提机,问他要不要买甲基苯丙胺,他说如果“阿训”将毒品送到汕尾市区就向“阿训”购买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阿训”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汕尾市区“碧桂园”门口交易,同日15时左右,他用号码为134215X****的手提机拨打“阿训”号码为135431X****的手提机问“阿训”到汕尾市区没有,“阿训”说差不多到了,他就在汕尾市区“碧桂园”门口等,在等的过程中“阿训”还多次用号码为136809X****的手提机与他联系,之后“阿训”乘一辆“的士”到汕尾市区“碧桂园”门口,卖给他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4日16时左右,他用号码为134215X****的手提机拨打“阿训”号码为135431X****的手提机,问“阿训”有没有甲基苯丙胺卖,“阿训”说有,他表示要向“阿训”购买150克,“阿训”说要3400元,双方约好由“阿训”带毒品到汕尾市区“汕尾市人民医院”门口交易,同日20时左右,“阿训”用号码为136809X****的手提机拨打他的电话,告诉他已到汕尾市区,他到约定地点与“阿训”见面,因为钱不够,就先拿了人民币1000元给“阿训”,并让“阿训”等一下,说等钱到了再给“阿训”,当时“阿训”穿着衣服的口袋看起来涨涨的装有东西,但未将毒品“冰毒”拿给他;不久,“阿训”就被民警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蔡永训。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14日18时多,一名男子用号码为136809X****的手提机拨打他的电话要他载其到汕尾市区,约定载来回人民币220元,他从陆丰市东海镇贸易城河边将该名男子载到汕尾市区,按该名男子要求载其到“汕尾市人民医院”门口停车,该名男子下车,他等了十多分钟,下车准备小便时被民警抓获。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她和蔡永训是夫妻关系,从2010年开始她外出务工,后来因蔡永训吸毒双方分居,几乎没有联系,2015年1月14日蔡永训没有与她有电话联系。8.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蔡永训女儿,2015年1月14日蔡永训没有与她有电话联系。9.被告人蔡永训供述,供认他有二个手提机号码,分别为136809X****和135431X****。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永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民警在现场扣押的毒品也不是他的。经查,被告人蔡永训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月14日14时左右“卢波”用号码为134215X****的手提机拨打他的手提电话,他当时没有听到电话铃声就没有接听,到当天16时左右他拨打“卢波”的手提电话问“卢波”什么事,“卢波”邀请他到海丰县海城镇玩,他没有答应。同日18时左右,他拨打妻子赵某号码为137195X****的手提机,赵燕没有接听电话,后来女儿用赵某的手提机拨打他的手提机,叫他到汕尾市区“汕尾市人民医院”门口,她在该处等他,叫他买衣服给她,他遂在陆丰市区包乘“的士”到汕尾市区“汕尾市人民医院”门口,在到汕尾市区“汕尾市人民医院”门口后,他打“卢波”的电话,要向“卢波”借钱,随后“卢波”到该医院门口拿了人民币1000元给他就离开了,此时他就被民警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借钱给他的“卢波”就是吸毒人员卢某某。对被告人蔡永训的上述供述,证人赵某某、蔡某某均否认被告人蔡永训案发当日曾与她们有过电话联系,更不存在应蔡某某之约到案发地点准备买衣服给蔡某某之事,被告人蔡永训供述到案发地点的原因虚假,其供述的过程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该供述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永训于2014年10月期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给吸毒人员卢某某的证据有吸毒人员卢某某证言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永训曾于2014年10月19日贩卖毒品1次给吸毒人员卢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永训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蔡永训准备贩卖150多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卢某某时被抓获的证据有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副所长黄某某、民警蔡某某、辅警叶某某出具的《抓捕蔡永训的情况经过》,证实民警在抓捕被告人蔡永训时被告人蔡永训将身上的一个黑色胶袋丢到海边,在被告人被抓获后,民警现场缴获被告人蔡永训丢到海边的黑色胶袋,该黑色胶袋内有大小3袋白色晶体状物疑似毒品,并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5】023号)鉴定,被告人蔡永训丢到海边的黑色胶袋内大小3袋白色晶体状物检出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58.41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永训的辩解纯属为推卸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永训于2014年10月期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卢某某10克,得款人民币500元。经查,该指控只有购毒者卢某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印证,属孤证,对该次贩卖毒品数量和所得款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训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8.41克给吸毒人员卢某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2015年1月14日准备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属犯罪未遂,对该次贩卖毒品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至今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蔡永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永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3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贩卖毒品联系工具白色国产触屏旧手提机1部、“NOKIA”牌旧手提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陈义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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