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执外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洪波与被执行人张喜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波,张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执外异字第3号案外人:刘芳,女,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洪波,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喜海,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洪波与被执行人张喜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芳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喜海在2003年7月份由案外人以225000元从关建军处购买现在座落在吉林市丰满区华山小区2号楼35号15-16号商业网点122平方米。当年是我从郑和处借款70000元,从姐姐刘敏处借50000元,加上我们将船营区桃源小区房屋以50000元价格卖掉及积攒一部分积蓄购买此房屋。当年考虑到将来此房屋也给我们的孩子张雨,所以就将房屋写在张喜海的名字。购买后我对房屋进行添附大部分设备,并对房屋结构进行改变,并一直居住。在2013年贵院下发有关通知才知道此房被查封。我甚是不解,我购买房屋虽然是写在张喜海的名下,但此房屋是在我们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并且在共同生活期间案外人患有严重高血压、心脏病,且现在未治愈,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予适当多分,并此房大部分是我出的购房款,并且维修、改善房屋结构也是我出的钱,法院不应将属于我那部分扣押、变卖,依据民诉法第227条、256条二项之规定,望法院进行审查,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并且,案外人依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90条及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对属于我房屋的部分依法维权。本院经审查查明:1992年7月9日,案外人刘芳和被执行人张喜海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2006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张喜海与关建军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关建军将其坐落于丰满区华山小区2号楼35号15-16轴网点(建筑面积122.76平方米)以200000价格出售给被执行人张喜海。同年12月27日,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140018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喜海。2011年3月14日,被执行人到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换证业务,将原所有权证号S140018552变更为S000116602。同时承诺该房产无纠纷、无抵押、查封等限制权利,所提供证件、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8月11日,被执行人张喜海取得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吉市国用(2011)第22020400314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5平方米。2011年8月19日,被执行人(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乙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第一条内容为:甲方为了装修贷款,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包括附属物)和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债务,承担担保义务的保证;第七条内容为:甲方保证所抵押的房地产产权清楚,无任何转让、抵押、查封、冻结等行为,否则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8月30日,双方在吉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2年,刘洪波与吉林市凯隆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喜海、徐胜光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做出(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张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刘洪波钱款2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波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张喜海负担。”张喜海于2013年7月3日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对被执行人张喜海所有,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华山小区2号楼35号15-16商业网点,建筑面积122.7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S000116602号予以查封。2013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因被执行人张喜海涉嫌刑事犯罪,正在被羁押,无法参与评估任何过程,又没有办理委托代理的相关手续,故本院未对被执行人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嗣后,案外人刘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华山小区2号楼35号15-16商业网点,建筑面积122.76平方米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喜海名下,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被执行人张喜海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换证业务和办理以该房屋抵押贷款过程中,承诺该房产无纠纷;并保证所抵押的房地产产权清楚,无任何转让、抵押、查封、冻结等行为,否则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并依据上述判断标准,案外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芳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琳琳审 判 员 曹国光审 判 员 吕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