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明登书与付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登书,付久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明登书,女,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委托代理人郑忠友,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付久华,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金鱼路***号*幢*单元**楼附*号。原告明登书诉被告付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向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远明、田学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登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久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登书诉称:2014年4月6日7时10分左右,被告付久华驾驶搭载有刘端均、原告明登书的川CS23**号三轮摩托车由刘山方向往文昌宫方向行驶时,行至板牛路15公里500米处时操作不当车辆翻于公路右侧土里面,致使车上乘员刘端均、原告明登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明登书受伤后经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上唇部皮肤挫擦伤。住院18天,于2014年4月24日好转出院。原告明登书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若骨折不愈合也需再次手术。2014年4月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BL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付久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经原告明登书多次与被告付久华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明登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久华赔偿原告明登书医疗费21817.78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7579.78元。被告付久华未提出答辩。原告明登书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明登书、被告付久华的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明登书及付久华的身份情况;2.2014年4月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BL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付久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3.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急诊病历、出院证明、长期医嘱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明登书的伤势情况及医疗过程,原告明登书共计住院18天,住院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20737.78元,护理等级为2级,原告明登书出院后医院开具休息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付久华已垫付住院医疗费用17000元;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明登书事故发生后共用去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明登书鉴定伤残程度及续医费用用去的鉴定费1500元;6.2015年7月16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6号关于原告明登书伤残程度及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明登书左上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至9000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付久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明登书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久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7时10分左右,被告付久华驾驶搭载有刘端均、原告明登书的川CS23**三轮摩托车由刘山方向往文昌宫方向行驶时,行至板牛路15公里500米处时操作不当车辆翻于公路右侧土里面,致使车上乘员刘端均、原告明登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明登书受伤后经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上唇部皮肤挫擦伤。住院18天,于2014年4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骨科门诊随访,术后每月复查X片一次;继续功能锻炼;休息;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0737.78元,出院后用去门诊治疗费10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Ⅱ级护理。2014年4月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BL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付久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16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6号关于原告明登书伤残程度及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明登书左上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至9000元。另查明被告付久华已经垫付了原告明登书的住院医疗费17000元。之后经原告明登书多次与被告付久华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明登书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付久华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翻车并致原告明登书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所造成的原告明登书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明登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为21817.78元;2.护理费为18天×80元/天=1440元;3.误工费为15月×1500元/月=22500元;4.营养费为18天×10元/天=180元;5.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48762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6399.7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付久华全额赔偿,品迭被告付久华已经支付原告明登书17000元,被告付久华还应支付原告明登书89399.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明登书交通事故赔偿款8939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付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向东人民陪审员 钟远明人民陪审员 田学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