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容细滨与庞水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容细滨,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被告:庞水伦,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容细滨诉被告庞水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鸿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细滨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水伦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承诺借款的月息按3%计算,逾期不还清所有欠款,按月利5%的违约金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几经追偿,未获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借款时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容细滨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容细滨的主体身份。2、庞水伦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庞水伦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被告庞水伦于2014年6月1日立据借容细滨30000元。4、承诺书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被告庞水伦承诺借款的月息按3%计算,逾期不还清所有欠款,按月利5%的违约金给付利息。被告庞水伦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庞水伦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被告庞水伦于2014年6月1日立一份《借款》给原告容细滨收执。《借款》载明:本人庞水伦因生意周转现向容细滨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到期即清偿全部债务,若到期不能偿还的,本人同意债权人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向本人追偿债务;追偿债务期间所产生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借款月息按按3%计算,逾期不还清所有欠款,则按月利5%的违约金给付利息。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因追偿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庞水伦立据借到原告容细滨30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借款的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水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容细滨偿还借款3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庞水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