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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谢于与何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于,何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646号原告谢于,男,1982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美荣,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何军,男,1970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谢于与被告何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于的委托代理人杨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于诉称,被告何军拖欠原告挖机工程款90000元,并写有欠条一份。然而被告至今不肯偿还欠款,多次拒接电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系被告何军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90000元。被告何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何军租赁原告谢于的挖掘机,用于其在某某经营的采石场开采作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90000元,其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谢于的挖机月租款玖万(90000.00)元整”。另外,原告当庭认可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下的75000元欠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谢于与被告何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享有权利,并应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了15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欠款7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和支付欠款的期限,故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于支付欠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何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尹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