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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玉与被告于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玉,于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59号原告:刘洪玉,男。被告:于明利,男。(未出庭,身份未核对)原告刘洪玉与被告于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张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玉诉称:被告于明利因承包沈阳公路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4日、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计4万元,承诺每月以分红形式给付原告共计1200元作为月利息,借款期限最多不超过两年。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明利未提交证据,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明利以承包沈阳公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次借款分别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约定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分红6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至两年;如到期不能给付分红及本金,额外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洪玉与被告于明利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分红实为利息约定,但双方约定利息的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明利给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于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玉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从2012年4月14日起;另本金2万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8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人民陪审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郜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