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付金璐与贾艳博、姚恒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璐,贾艳博,姚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付金璐。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艳博。被告姚恒。原告付金璐与被告贾艳博、姚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璐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博、姚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璐诉称,被告于2012年承揽了青县盘古公园工程,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使用自己的推土机为被告施工,但是被告未及时支付机械费,至2014年4月28日共计拖欠34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从速给付机械费34000元。被告贾艳博、姚恒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贾艳博、姚恒等人承包了青县盘古公园土方工程。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原告付金璐自带推土机械为该工程工作。2013年4月28日被告贾艳博、姚恒雇佣人员王春华为原告出具欠机械费34000元收据。2013年6月29日二被告与邢康三人签订青县盘古公园工程三方合作终止协议书,确定三方合作结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费收据、青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2015)青民初字第1221号案件开庭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金璐与被告贾艳博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应认定双方存有事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机械费34000元事实清楚,并由被告会计出具的欠据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给付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艳博、姚恒连带给付原告付金璐机械费34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均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德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