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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惠农信用联社诉马利江马玉花李欣王静园纳福公司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利江,马玉花,李欣,王静园,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892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2768283-5,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迎宾路38号。法定代表人穆军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联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利江,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北路223院****号,身份证号码6402111977********。被告马玉花,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北路223院****号,身份证号码6402111974********。被告李欣,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南路******号,身份证号码6402021971********。被告王静园,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北路223院****号,身份证号码6402111972********。被告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纳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纳明,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回族,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都市花园14-1-30号,身份证号码6402211965********。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利江、马玉花、李欣、王静园、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马利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花、李欣、王静园、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李欣、王静园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黄河西街新月家园2幢1单元603室、603室阁楼,2幢1单元601室、601室阁楼,6幢1单元601室、601室阁楼,6幢1单元602室、602室阁楼房屋四套;查封被告马利江、马玉花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223院12幢2号房产一套。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欣、王静园、马利江、马玉花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马利江、马玉花因购煤向原告申请贷款950000元,由被告李欣、王静园、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13.8%,按季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后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9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清偿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利江、马玉花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127748.81元(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5日),本息合计1077748.81元,此后利息利随本清。要求被告李欣、王静园、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利江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利江、马玉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到2015年4月1日,借款利息按季付息的事实。被告马利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欣、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利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马利江收到贷款95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利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利息及复利127748.81元的事实。被告马利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马利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玉花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欣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静园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纳明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马利江、马玉花因购煤向原告申请贷款95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马利江、马玉花发放贷款9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利率为13.8%,按季付息,逾期后利率上浮50%。由被告李欣、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马利江、马玉花发放贷款9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利江、马玉花未清偿借款。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马利江、马玉花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127748.81元(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5日),本息合计1077748.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利江、马玉花借款及被告李欣、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为其担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马利江、马玉花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李欣、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静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静园并不是借款担保人,不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玉花、李欣、王静园、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利江、马玉花偿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127748.81元(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5日),本息合计107774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马利江、马玉花在还款时利随本清;二、被告李欣、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欣、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利江、马玉花追偿;三、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静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9.7元,减半收取72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合计10520元,由被告马利江、马玉花、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常 朔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法律监督条款: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